中華民國之國防體制,其架構如下︰ 一、總統。 二、國家安全會議。 三、行政院。 四、國防部。
行政院制定國防政策,統合整體國力,督導所屬各機關辦理國防有關事務。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工業,獲得武器裝備,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時,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主之國防建設。 國防部得與國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
行政院為因應國防安全需要,得核准構建緊急性或機密性國防工程或設施,各級政府機關應配合辦理。 前項國防設施如影響人民生活者,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行政院飭令國防部改善或改變;如因而致人民權益損失者,應依法補償之。
行政院平時得依法指定相關主管機關規定物資儲備存量、擬訂動員準備計畫,並舉行演習;演習時得徵購、徵用人民之財物及操作該財物之人員;徵用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動員準備、物資儲備、演習、徵購、徵用及補償事宜,以法律定之。
行政院為辦理動員及動員準備事項,應指定機關綜理之。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於戰事發生或將發生時,為因應國防上緊急之需要,得依法徵購、徵用物資、設施或民力。
行政院為落實全民國防,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平時防災救護,戰時有效支援軍事任務,得依法成立民防組織,實施民防訓練及演習。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三年內定之。
軍官之任官,由國防部審定,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士官之任官,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審定,依隸屬系統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任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勳章、勳刀,除由 總統特令頒給外,得由各主管長官,將立功人員之功績事實,造具勳賞建議冊,按照行政系統,層報國防部核定,呈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給之;戰時得交由最高軍事長官,先行授與,補呈總統備案,並交該管機關註冊。
獎金種類區分如左: 一、個人獎金。 二、團體獎金。 前項獎金數額標準,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違紀行為:指軍人於服現役期間,違反勤務上或勤務外紀律規範之行為。 二、服役機關:指軍人服現役時所隸屬或執行勤務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 三、權責長官:指對軍人有指揮監督或實施懲罰權限者。 四、權責機關:指權責長官所隸屬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 五、法律專業人員:指具軍法官或國防法務官資格,並依法任用者。 …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三、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實施性騷擾或性霸凌。 五、違反服役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訂頒之廉政倫理、政治或行政中立規範。 六、未依法令兼職或經營商業。 七、其他不合於軍人身分,足生影響於軍譽或服役機關勤務運作之行為。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不得為重大懲罰。
前條期間,自違失行為或違紀行為終了時起算;行為屬不作為者,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結果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復審、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前條期間自原懲罰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懲罰權行使期間,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時,停止其進行。 同一違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其懲罰權不停止行使。但懲罰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權責長官得停止行使懲罰權,並通知違紀行為人。 懲罰權行使期間因前二項規定停止者,自停止原因消滅或前項法律關係確定之次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罰款受懲罰人,經處分機關定相當期間催告,屆期未履行者,得以該懲罰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執行不受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