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戰爭或叛亂發生,對於全國或某一地域應施行戒嚴時,總統得經行政院會議之議決,立法院之通過,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 總統於情勢緊急時,得經行政院之呈請,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但應於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在立法院休會期間,應於復會時即提交追認。
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處理有關軍事之事務,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地方行政事務及司法事務,移歸該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其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徵用由有徵用權者,簽發徵用書,交付於省行政長官,由省行政長官酌量 地方之供給力,令其所屬市、縣行政長官自行或委託區長、鄉長、鎮長實 施徵用。 直隸於行政院之市,徵用書應逕交付市行政長官,由市行政長官酌量地方 之供給力,自行或委託區長實施徵用。
遇左列情形之一時,徵用書得逕交付市、縣行政長官、區長、鄉長、鎮長 : 一、徵用標的為土地、房屋、飲用水,應就地徵用者。 二、事機危急不能依前條之規定辦理者。
輪船、鐵道、火車、電車、汽車、航空器與其他類似之交通運輸及設備, 不歸省或直隸行政院之市管轄,或歸二以上之省直隸行政院之市管轄者, 徵用書應交付與中央主管行政機關,由該機關斟酌情形自行或委託所屬機 關實施徵用。
有徵用權者,收到或占有徵用物後,應立即填發受領證,逕行或轉由徵用 區域之行政長官交應徵人收執。 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應於應徵人交付徵用物時,發給臨 時受領證。物主或占有人於實施徵用時,不在徵用地者,其受領證及臨時 受領證,由受委託徵用者,或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或自治團體暫行保管,並 應立即通知物主或占有人;無法通知者,應將徵用標的物名稱及被徵地牌 示或登報公告之。
有徵用權者,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及受委託徵用者,應將徵用之人及物詳 細登記簿冊。
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受委託徵用者或應徵人,如認徵用為不當或不法, 得向有徵用權者,或接受徵用書者,或受委託徵用者,請求糾正,如不為 糾正時,得依左列規定聲明異議: 一、對於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之處分,得向…
前條之聲明異議,無停止徵用之效力。但有徵用權者,徵用區域之行政長 官或受委託徵用者,認為必要時,得自動停止或暫緩實施徵用。
應徵人因徵用所受之損害,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賠償之。其損害之賠償 ,以現實直接者為限。賠償金額應參照徵用物之買賣或使用價格或勞力之 代價定之。 前項價格或代價,依徵用時之法定標準定之;無法定標準者,依有徵用權 者,或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與應徵人之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依徵用地於戰事發生前三年間之平均價格或代價定之。
…價值予以賠償 。 前項損壞或價值之減少,以非日常使用所生之當然結果者為限。 依第二項發還之物,如有損壞或減少價值情事,原物主或占有人未即當場 驗明者,應於發還後五日內,向有徵用權者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有受委 託徵用權者,提出書面聲明。但其損壞或減少價值之情形於五日內不能發 見者,應於發見後五日內提出聲明,其不提出聲明或其發見在發還後逾一 月者,不得請求賠償。
前條第二項賠償金額之決定,由有徵用權者或其代表為之;如有徵用權者 或其代表不在徵用地或損害發生地或不為決定時,由該地行政長官為之。
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由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市、縣地方法院或其同等司法機關之推事或審判官一人。 二、市、縣行政長官或其所指派之代表一人,在直隸於行政院之市,為社 會局長或其所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所在地較高級軍事機關之代表一人,如係同級,其公推之代表一人。 四、市縣立法機關之代表一人;無立法機…
高等軍事徵用評等委員會,由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高等法院或高等分院之推事一人。 二、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行政長官或其所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所在地較高級軍事機關之代表一人,如係同級,其公推之代表一人。 四、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立法機關之代表一人;無立法機關者、由省、 市行政長官指定…
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聲明異議,在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未組織前 ,得向徵用地行政長官聲明保留其聲明異議之權利。 第四十一條之再聲明異議,在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未組織前,得向省 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行政長官聲明保留其再聲明異議之權利。
徵用物之發還,由有徵用權者或其代表,會同徵用區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 用者行之。
本章之徵用,由有徵用權者,簽發徵用書,交付與演習地之市、縣行政長 官,由市、縣行政長官酌量地方情形,自行或委託區長、鄉長、鎮長實施 徵用。 接受徵用書者或受委託徵用者,應於實施徵用前以書面通知應徵人。
第五十一條之使用代價及賠償金,由徵用地行政長官彙經上級機關向最高 軍事機關具領分發。 最高軍事機關接到具領使用代價或賠償金之聲請後,至遲應於一個月內發 給之。 徵用地行政長官領到使用代價及賠償金後,至遲應於十日內分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