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為支應重大建設,籌集建設資金,依本條例之規定,發行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以下簡稱本公債)或洽借一年以上之借款(以下簡稱本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各分甲、乙兩類。甲類公債及甲類借款,指支應非自償之建設資金;乙類公債及乙類借款,指支應自償之建設資金。 中央政府為應特殊需要,依預算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經行政院送請立法院決議通過之特別預算所列之借款,得以甲類借款支應。
本公債發行期滿一年後,得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及另發新公債。其償還或另發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另發之新公債,原公債持有人得以原債票,調換新債票。
中央銀行不得承受本公債之發行及不得承貸本借款。但經行政院送經立法院決議准予承受及承貸者,不在此限。
政府為加速經濟或社會發展,經由政府及其所屬事業或營業機構,向國外借款而須以國庫為承借人或保證人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民營開發金融機構或重大經濟基本建設事業向國外借款,須以國庫為保證人者,經行政院會議通過,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向國外借款或保證,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後,由財政部部長代表國庫與承貸機構簽訂貸款或保證契約,並依照契約規定,支用及償還本息。
財政部部長於必要時得呈准行政院,以書面指定代表人,代表簽訂貸款或保證契約。
財政部部長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證時,應由有關主管機關先行查明借款人之使用借款計畫及其償債能力,並於保證後監督借款之運用;其不健全可靠者,應不予保證。 民營開發金融機構及重大經濟基本建設事業借款保證監督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本條例所借或保證之借款,應於簽訂貸款或保證契約後,由行政院儘速將貸款或保證契約轉送立法院備查。 與預算有關之借款及保證之借款,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預算送審時,將計畫報告立法院,但不影響契約之簽訂。
本公債之發行金額,以新臺幣七十億元為額度,分期發行;每期發行日期 、數額及利率,由台北市政府視工程進度需要情形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本公債之發行總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度各該省市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四 十;其中屬一般性建設公債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具自償性投資支出建 設公債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本公債年度發行數額,由省市政府依當年度各該省市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 列數額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後發行。
本公債發行期滿一年後,得依前條預算所列數額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及另 發新公債。其提前償還或另發新公債辦法,由省布政府擬訂,報行政院核 定。 前項另發之新公債,原公債持有人得以原債票,調換新債票。
本公債照票面十足發行,其發行種類、期次、日期、利率、面額及本息償 還期限與方法,由省市政府分別審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 定。
本公債照票面十足發行,每年發行數額、日期、利率、面額及本息償還期限與方法,由財政部分別斟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公共債務之監督機關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之公共債務,由行政院監督。 二、鄉(鎮、市)之公共債務,由縣政府監督。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五十;其分配如下: 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點六。 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七點六五。 三、縣(市)為百分之一點六三。 四、鄉(鎮、市)為百分之零…
財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派員查核直轄市、縣(市)公共債務。 縣政府得派員查核鄉(鎮、市)公共債務。
直轄市、縣(市)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財政部得報請行政院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鄉(鎮、市)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縣政府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依前條取得之國有財產,其範圍如左: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國家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債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財產之詳細分類,依照行政院規定辦理。
國家為保障邊疆各民族之土地使用,得視地方實際情況,保留國有土地及其定著物;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