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對會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金並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或予以除名: 一、違反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者。 二、違反證券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三、交易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前項規定,應於章程中訂定之。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之當選有不正當之情事者,或董事、監事、經理人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時,得通知該證券交易所令其解任。
證券交易所之行為,有違反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妨害公益或擾亂社會秩序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解散證券交易所。 二、停止或禁止證券交易所之全部或一部業務。但停止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三、以命令解任其董事、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糾正。 主管機關為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處分時,應先報經行政院核准。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破產管理人、仲裁人、遺囑執行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或其他受託人。 四、稅務案件代理人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之簽證。 五、充任工商登記或商標註冊及其有關事件之代理人。 六、前五款業務之訴願或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擔任稅務行政訴訟之代理人。 七、持續查核、系統可靠性認證、投資績效認證等認證業務。 八、其他與會計、審計或稅務有關之事項。
省(市)會計師公會,應由省(市)行政區域內開業會計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應加入鄰近之省(市)會計師公會或聯合組織之。
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犯罪行為受刑之宣告確定,依其罪名足認有損會計師信譽。 二、逃漏或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大。 三、對財務報告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之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情節重大。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會計師信譽。 五、違背會計師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 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由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遴聘之,其比例各為三分之一: 一、會計師公會代表。 二、具有法律、會計等專長之學者或公正人士。 三、相關行政機關代表。 前項第二款委員之遴聘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得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政府機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協定。 前項合作協定,主管機關得經行政院核准,授權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簽訂之。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得請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與紀錄,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與簽訂合作協定之外國政府機關、機構或國際組織。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對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金,並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於期貨交易所為交易;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除名: 一、違反法令或經主管機關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者。 二、違反期貨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三、交易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依前項規定對會員予以除名者,應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發現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之當選有不正當之情事者,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違反法令、章程或經主管機關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時,得通知該期貨交易所令其解任。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期貨經紀商得受託進行期貨交易之種類,以行政院公告者為限。 期貨經紀商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國外期貨交易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 限。
期貨經紀商同業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受期 貨經紀商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行政院所為之公告或第二項主管機關所為之公告或第二 十一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第二項規定所得盈餘補助款,應依該項社會福利範圍專款專用,並按季公開運用情形。主管機關應定期以網際網路方式,公告彩券盈餘之運用情形;其公告及前項組成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教育業務,特設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高等教育、技術職業教育政策之規劃,大專校院發展、師資、招生、資源分配、品質提升、產學合作之輔導及行政監督。 二、終身教育、社會教育、成人教育、家庭教育、藝術教育、進修補習教育、特殊教育、性別平等教育、公民素養、閱讀語文、教育基金會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與所屬社會教育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前項駐外人員擔任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職務者,必要時得借調專科以上學校具教授資格者聘任之;每次聘任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得再行借調。 前項借調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