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之訓練 (以下簡稱本訓練) ,由中央主管機關主辦 ,或委託有關機構辦理。
本訓練分學科與術科;內容包括機動車輛原地及加速噪音檢驗。 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以下簡稱軍事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航空器等裝備之噪音管制,於下列情形不適用本辦法: 一、國家遇戰事發生或將發生或緊急危難之時間、地區及場所。 二、軍事單位實施演習、戰備任務訓練、例行火砲測試、武器研發測試及未爆彈(不發彈藥)銷爆(燬)之時間、地區或場所。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前項所稱軍事單位,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轄區內軍事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虞者,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會同當地憲兵或該單位環保業務承辦人員前往檢查或鑑定。
下列場所發出之聲音,經住戶陳情檢舉,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稽查,超過工廠(場)噪音管制標準者,應即限期改善: 一、軍用機場及裝備保修廠之地面試車及維修。 二、軍用油泵站。 三、軍事營區。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軍事單位之場所、工程及設施,除前項所列各款外,適用本法第九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前條之改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對於需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提出改善計畫。 二、對於附近原有建築物,輔導(增)建防音設施。 三、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前項第一款改善計畫應載明內容如下: 一、噪音發生源之構造、位置及其影響。 二、噪音之音量及頻譜分析。 三、改善措施。 四、改善進度。 五、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連續監測飛航噪音狀況之航空站所在機場周圍地區。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單一航空噪音事件:以噪音計蒐集到單一航空噪音之有效時間及音量之過程。 二、航空噪音日夜音量(DNL) :用於評估航空噪音量之指標,單位為分貝。 三、最大音量(LAmax) :單一航空噪音事件所測得音量之最大…
航空噪音防制區分為三級,其劃定原則如下: 一、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 (一)具有供噴射飛機及螺旋槳飛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六十分貝以上與未達六十五分貝二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二)具有主要供…
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之測定條件如下: 一、測定時間:機場周圍地區固定式航空噪音監測站,應蒐集全年之航空噪音日夜音量;非固定式航空噪音監測站,應蒐集連續十日以上之航空噪音日夜音量。 二、測量儀器:須使用符合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連續監測其所在機場周圍地區飛航噪音狀況之航空站,應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設置並運作一年後,於每季結束次月十五日前,檢具附錄一規定之監測報告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電子網路傳輸或書面申報。 前項自動監測設備應具有自動且連續蒐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受機場航空噪音影響之地區,應依航空站申報之等噪音線圖、實際監測紀錄、附近地形及土地使用情形,劃定公告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重新劃定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時,亦同。 前項航空噪音防制區劃定或重新劃定公告前,應公開展覽一個月徵求修正意見,公告後應每二年檢討一次。
航空主管機關應採行下列適當防制措施,以減低航空噪音影響: 一、要求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改善或汰換超過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之航空器。 二、加強監測民用航空器進場、橫向、起飛音量。 三、依機場用途、航空器型式,調整航空器起降時間。 四、在不影響飛航安全下,調整操作程序、限制試車或訓練飛行時間。 五、對機場及其周圍應設置緩衝綠帶或隔音牆,對其設備應加裝消音裝置等防音設施。
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專有名詞定義及計算公式如下: 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二、道路:指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快速道路以外之公路法規定之省道、縣道與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規定之主要道路、次要道路。 三、道路邊地區:距離…
環境音量之測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測量儀器:須使用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7129)規定之一型噪音計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61672-1)Class 1 噪音計。 二、測定高度: (一)道路: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樓板或樓板延伸線一.二至一.五公尺之間。 (二)航空:機場周圍地區…
道路交通噪音環境音量標準如下: ┌─────────────────────┬────────┐ │ 時段│均能音量(Leq)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