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福利機構如有擴充或遷移者,應於擴充或遷移預定日前三個月,依第 四條規定並檢具現有少年安置計畫等相關事項,申請原設立許可機關許可 。 原設立許可機關應於前項機構實施擴充或遷移預定日前一個月內,依本辦 法等相關規定完成審核。 第一項機構遷移至非原設立許可機關管轄之行政區域者,除應依前二項規 定辦理外,並應向新設立地主管機關依本辦法重新申請許可。
少年福利機構之停辦,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敘明其理由及現有少年安置 計畫等相關事項,報經原設立許可機關許可。 少年福利機構停辦原因消失申請復業者,應於復業預定日前三個月,提出 復業計畫資料一式八份,報經原設立許可機關許可。 前項復業計畫資料應包含服務項目、收費規定、服務契約、組織架構、人 員編制、年度預算書及預定復業日期。
私立少年福利機構之財團法人事項,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內政業務財團法 人監督準則之規定。
本標準施行前已核准設立之少年福利機構與本標準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 應輔導其改善。
本細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被害人逾假未歸,或未假離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醫療與教育機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當地警察機關協尋;尋獲被害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及適當處理。 協尋原因消滅或被害人年滿二十歲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前項警察機關撤銷協尋。
本辦法依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本局)應協助宣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觀念及 相關法規,具體作法如下: 一、協助安排相關部會策製之宣導素材透過無線電視電臺、廣播電臺、公 益廣告燈箱及本局所屬電子字幕機刊播。 二、運用座談會、公聽會或其他集會場…
本辦法之宣導內容如下: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教育宣導內容如左: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製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教育宣導資料。 前項之教育宣導資料由主管機關分送業者或消費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教育宣導座談 會或相關宣導事宜。
縣 (市) 主管機關應定期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執行成果函報省主管機 關彙整後送中央主管機關。 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執行成果函報中央主管機 關。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訂定之。
國防部負責轉達中央主管機關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各項教育宣導資 訊,策劃配合措施及法規訂定。
各級部隊長負責所屬單位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教育宣導之推行,並 使每位官兵充分明瞭宣導之內容。
本辦法宣導內容如左: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內容由政戰部門負責宣導,其餘各款內容由軍醫部門 負責。
軍法部門應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相關內容納入年度軍法教育中宣 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