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考試及格人員,得依律師職前訓練辦法申請參加本訓練。
律師職前訓練之目標,在充實學習律師之專業知識,培養律師倫理觀念, 增進實務經驗,使其具備完成律師使命之基本能力。
學習律師在訓練期間,應遵守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之規定,專心研修,不 得有妨礙學習之就學、兼業或不當之行為。
學習律師訓練期間定為六個月,分左列二階段實施: 一、基礎訓練 學習律師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或受委託之律師公會接受 一個月之課程講授、研究與綜合研討之基礎訓練。 二、實務訓練 學習律師在律師事務所接受五個月之實務訓練。
學習律師訓練成績不合格者,不得結業。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評定為不合格: 一、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二、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請假及曠課合計時數逾各該期間五分之一 者。 三、有第四條之情形者。
學習律師在訓練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二、患精神病或其他重大疾病,不宜參加訓練者。
學習律師在訓練期間,得申請離訓。 基礎訓練之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者,得申請保留。但應於評定合格之日起三 年內申請參加實務訓練。
第六條第二項各款之評定及第七條之退訓,應經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召開 考評會審議。 前項考評會,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邀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參 加,並通知學習律師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具備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向商務仲裁協會申請登記為仲裁人: 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 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一億元以上公、民營企業相當於經理級以上職 務五年以上者。 四、曾任國內、外仲裁…
本細則依律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依本法請領律師證書,除應檢具申請書及繳驗證明資格文件外,並應附繳納證書費用之證明及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律師證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報請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補發或換發。
報請補發或換發律師證書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律師證書或其已滅失、遺失之聲明。 三、繳納證書費用之證明。 四、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本部於核准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後,應將原律師證書定期列表公告作廢。
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聯合會為審核申請人是否有本法第十二條各款情形,得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資料及函詢法院、檢察署、相關機關或其他地方律師公會。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申請退會之證明,係指律師申請退出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一般會員之證明。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律師與辦理案件之司法人員或司法警察人員有親屬關係且受委任在後而應行迴避者,其受委任之時點,以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收受該律師提出委任狀之日期認定之。
本法第五十條所稱適當之揭露,指全國律師聯合會應以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公眾閱覽。
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名額均應在法定名額內,其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
律師公會應選侯補理事、侯補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