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或參加人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交付鑑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拒絕,並於決定理由中敘明: 一、請求鑑定事項非屬專門性或技術性者。 二、相同事項於另案已交付鑑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者。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已交付鑑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者。 四、申請鑑定事項與訴願標的無關或其他類此情形者。 五、有其他正當理由者。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條規定,於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或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準用之。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敘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
訴願事件無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情形,經審查結果,其訴願理由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行政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訴願為有理由。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
訴願會承辦人員,應依訴願會審議訴願事件所為決定,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作決定書原本,層送本機關首長判行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決定書以本機關名義行之,除載明決定機關及其首長外,並應列入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議之委員姓名。 決定書正本內容與原本不符者,除主文外,得更正之。
訴願文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者,應使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訴願文書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者,應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前二項所定送達證書之格式準用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
申請再審有再審理由,而無前條情形者,應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及)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第一局分設五科,各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第一科 (一)關於公布憲法增修條文、法律、發布命令、批准及公布條約等簽辦事項。 (二)關於發布特赦令、減刑令、復權令及核可行政院覆議案簽辦事項。 (三)關於重要行政法規及簽署行政協定報備案事項。 (四)關於中央民意代表註銷名籍及發給政務官撫卹金報備事項。 (五)關於國內民間團體請蒞臨致詞或請頒書面賀詞案簽辦事項。 …
…護及執行事項。 (二)關於臨時機動勤務事項。 (三)其他奉交辦事項。 三、內衛組: (一)關於寓所之警衛安全維護及執行事項。 (二)關於臨時機動勤務事項。 (三)其他奉交辦事項。 四、行政組 (一)關於人事管理、人事勤務等辦理事項。 (二)關於庶務、福利等事項。 (三)關於後勤、財產管理等事項。 (四)其他奉交辦事項。 五、醫務所 (一)關於總統緊急醫療作業相關之醫藥整備…
…;出納及財產物品管理等事項。 三、第三科:法制事項之審議及彙辦;館務會議、主管會報及諮詢委員會議等議事及管考事項;機要文書之處理;新聞發布及公共關係聯繫;出版品授權銷售及管理;其他不屬於各科之綜合行政等事項。 四、第四科:網路環境規劃、建置、維運;業務資訊系統協辦;辦公室自動化;資訊安全業務;資訊庶務管理;機房管理及電腦設備維修等事項。
行政院為處理行政院會議事項,特訂定本規則。
行政院會議出席人員如下: 一、行政院院長、副院長。 二、各部會首長。 三、政務委員。 四、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主計總處、中央銀行首長。 行政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院長代理之。院長、副院長均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出席者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首長因事不能出席行政院會議時,由副首長代表。 行政院秘書長及行政院發言人得列席行政院會議處理相關事務。
行政院會議應有前條第一項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但情形特殊,經院長核可,於出席人員實到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者,亦得開會。
下列事項提出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一、依憲法須提出立法院之事項。 二、依法須提出行政院會議議決事項。 三、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 四、其他院長認有討論必要之重要事項。
行政院會議議案經出席人員討論後,由主席作成決議。
行政院會議每週舉行一次,必要時院長得召開臨時會議。
行政院會議議程依下列事項編製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或主席提示。
各種議案由行政院綜合業務處編擬,經院長或授權之人核定後列入議程;必要時需變更、調整者,亦同。 性質重要或具有時間性而不及編入議程之議案,得經院長或授權之人核定後編列臨時議程,於開會時分送之。 凡涉及國防、外交及其他有機密性之議案,應編列秘密議程。
會議議程、議案傳送應採無紙化作業辦理。但列入秘密議程之議案,原則於會場臨時分送各出列席人員,議畢由行政院綜合業務處即時收回。 依第六條召開之臨時會議,會議議程於會場臨時分送各出列席人員,不適用前項本文之規定。
行政院會議議事錄,應分秘密及普通部分,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列席之姓名。 五、紀錄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議事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確認,如有遺漏錯誤,得提請主席裁定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