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運用科技設備應以維護機關安全或戒護為目的,並注意收容人及相關人員之尊嚴,不得逾越所欲達成戒護目的之必要限度。 機關運用科技設備蒐集、處理或利用進出人員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時,應考量進出人員之身分、進出頻率、進出場所、資料之敏感性及當事人對隱私權之合理期待等因素,不得逾越戒護安全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禁止有廣泛性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形。
少年法院及相關機關聯繫處理少年事件時,應以少年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注意少年之身心狀況,並維護少年之安全、隱私、名譽及尊嚴。
少年法院及相關機關傳輸、遞送、利用或為其他處理涉及少年事件之資料時,應注意依本法第八十三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及保障少年隱私相關之規定,妥適保護足資識別少年身分及少年事件之資訊,不得使處理業務以外之人得以見聞或知悉。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應注意少年之身心狀況,並維護少年之安全、隱私、名譽及尊嚴。
少年法院應與安置輔導處所訂定協議書,內容應包括協議期間、交付作業程序、分工事項、費用支應項目、接受公務機關補助情形、輔導、管理、申訴管道、特殊事由通報機制、終止事由、少年隱私保護、前案紀錄與資料塗銷等相關事項。 少年法院簽訂協議書時,應注意安置輔導處所之內部管理是否健全、管教方式是否適當及有無建立申訴管道等事項;交付少年後,亦應持續瞭解並適時溝通或促請改善,必要時並通…
執行臨床試驗,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符合赫爾辛基宣言之倫理原則。 二、符合科學原則。 三、符合風險最小化原則,對受試者侵害最小,並確保風險與利益相平衡。 四、經臨床試驗倫理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核准。 五、徵求受試者同意。 六、保障受試者之自主權及隱私權。
審查會於臨床試驗計畫之審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臨床試驗設計與執行符合最小化風險原則,對受試者侵害最小,並確保風險與利益相平衡。 二、執行方式及內容符合科學原則。 三、受試者之條件及召募方式。 四、受試者之醫療照護、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及其他救濟機制。 五、受試者之隱私保護。 六、受試者同意書內容及告知程序。 七、易受傷害群體之保護。 八、保障受試者安全之必要管理措施。
商業訴訟事件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之。
制度說明書及調查表之記載,應注意充分維護各候選國民法官隱私,並避免有以下事項: 一、不當透露個案資訊之內容。 二、不當刺探個案心證之問題。 三、洩漏其他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內容。 四、有偏見、歧視或侮辱性之用語。 五、違反公平審判或證據裁判原則之表現。 六、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表現。
憲法法庭開庭以公開為原則。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公開,審判長並應宣示不公開之理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庭得以裁定駁回閱卷聲請或限制閱覽: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 二、有事實足認許可閱覽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隱私、財產或職業上秘密之虞。 三、有事實足認個人、法人、團體、公營事業機構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因許可閱覽而有危害其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之虞。 四、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利益…
審理計畫之內容,應注意不得記載下列事項: 一、與本案審理無關之內容。 二、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預斷或偏見之虞之內容。 三、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內容。 四、洩漏當事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證人或其他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內容。 五、其他違反本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內容。
…得著作財產權之非專屬授權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約定由機關或法人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或約定取得專屬授權: 一、該成果係專為機關或法人之需求而採購。 二、該成果涉及機關或法人保管之他人隱私或個人資料。 三、該成果與機關、法人安全或執掌之保密資訊有關。 四、該成果屬於機關或法人之國家重大政策或主要業務內容之依據或參考。 五、其他基於保障人民參與、閱覽、利用及共享文化等公益考量。 …
依本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聲請檢閱少年刑事案件之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者,應注意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及隱私保障,以及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於少年事件資料提供之規定。
…報請法官審核,並副知檢察官。 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一項聲請,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檢閱卷證之聲請,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亦同。 前二項不許可、命補正或限制及其理由,應以裁定送達被告。
職業病鑑定委員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實施調查時,對於調查結果、受調查事業單位與人員有關生產技術、設備、經營財務及個人隱私等事項,應保守秘密;其聘期屆滿後,亦同。
…,應基於正當目的,在合理範圍內為之。 法院認為檢察官、辯護人所擬問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使候選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之虞。 二、不當刺探個案心證。 三、不當刺探候選國民法官隱私,且與選任目的顯無正當合理之關聯。 四、不當洩漏當事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證人或其他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內容。 五、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內容。 六、洩漏其他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
…。 候選國民法官表明其不具參與審判資格或拒絕參與審判,經法院審核結果未予除名,應記錄該情事;認有必要者,得以前項所定方式通知或告知不予除名之原因及事由。 前二項之通知或告知,宜注意候選國民法官之隱私及名譽;其有疑問者,並宜以懇切態度說明之。
候選國民法官名冊應記載屬於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之下列事項: 一、候選國民法官代號。 二、備選編號。 三、姓名。 四、性別。 五、出生年月日。 六、居住之鄉、鎮、市(區)。 第二十六條第六項之不予除名紀錄及其他法院認有助於判斷候選國民法官是否具備積極資格或不具消極資格之事項,亦得記載於候選國民法官名冊。 前項情形,應注意不得記載候選國民法官之聯絡資料及其他涉及其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內容。
法院於詢問候選國民法官前,得先行告知與本法第十五條各款相關之必要事項。 法院為前項告知時,應注意維護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及名譽。 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情形,法院為第一項告知時,應斟酌選任之目的與保護被害人隱私及名譽之需要,於判斷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事項之必要範圍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