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配合教育、內政、勞工等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教育宣導活動。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醫療機構、民間團體設置諮詢服務處所或 電話諮詢專線,提供第二條之相關資訊,對於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 從事之虞或為性交易事件之受害者,並應予以轉介診治或輔導。
兒童或少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有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應接受後 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及其他性病防治講習。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社教機構應依本辦法每年定期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教育宣導工作。 宣導之對象應包括學校教職員工、學生、學生家長及一般民眾。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社教機構於研訂課程與教材、發行各類出版品、製作廣電節目及舉辦相關活動時,應依本條例第四條加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教育之宣導: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各級學校教師應依本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規定,配合學生身心發展與教學相關活動,加強性交易防制教育宣導工作,落實執行各項保護措施。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教育宣導內容除本條例第四條規定項目外,並包含下列事項: 一、於營業場所發現有以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情事時,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 二、不得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 三、本條例有關救援、安置、保護及處罰等相關規定。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本辦法所定輔導教育,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及相關法律與刑罰之認知。 二、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新興科技犯罪之認識。 三、健康性觀念及安全性行為。 四、自我探索及人我關係。 五、同理心訓練。
行為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請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機關觀護人或法院少年保護官,加強督促行為人接受輔導教育。
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少年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以下簡稱安置機構),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法規許可設立辦理安置及教養業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安置機構收容之對象,為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交付安置之少年或兒童。
安置機構辦理安置輔導業務時,應依本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安置機構應與法院指定之少年保護官,自個案交付安置之日起三十日內,依個案最佳利益、健全自我成長及輔導之需求,共同擬訂安置輔導計畫,並隨時為必要之調整。 安置機構執行前項安置輔導計畫,應按月將安置輔導紀錄函報法院及個案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於輔導結束後十日內,將執行情形相關資料,通知原發交執行之法院及個案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安置機構執行安置輔導期間,得視個案輔導情形,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延長其執行或撤銷安置輔導,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三規定,聲請法院核發勸導書;其經勸導無效者,並得聲請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予以五日內之觀察。
主管機關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法規,輔導、監督、檢查安置機構業務之執行及財務之管理。 前項機構辦理不善者,主管機關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法規處理外,並應通知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