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律師公會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檢察署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對地方律師公會所為之各種處分,應互相通知。 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本部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對全國律師聯合會所為之各種處分,應互相通知。
當事人認律師有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情事,或認外國法事務律師有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情事,而應付懲戒者,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申請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或律師公會移付懲戒。 前項申請,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或律師公會認為不應移付懲戒時,應具理由通知當事人。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案件,經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者,該律師係指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發生時屬該公會之一般會員。 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有律師應付懲戒或第七條所定情形,…
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期間,復受其他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該在後處分之執行期間,自在前處分執行完畢後,起算之。
本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取得律師資格,指依法取得外國律師證照,且無不得執業之情形。
外國律師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規定申請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附繳納證書費用之證明,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發給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 三、申請人最近六個月…
本部為前條許可後,應將該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國籍、原資格國國名及執業許可證號,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每三年繳驗仍具原資格國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及繳納證書費,向本部申請換發執業許可證。 本部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令外國法事務律師繳驗前項證明文件。 本部於換發新執業許可證後,應將舊執業許可證註銷,並定期列表公告作廢。
本法第一百十六條各款所定之二年期間,自取得外國律師資格後實際執行業務或從事工作時起算。
外國法事務律師設事務所者,應於該事務所內明顯處揭示其執業許可證。 受僱用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應將其執業許可證揭示於聘僱律師之律師事務所內。
本部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律師之律師證書,或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許可時,應通知該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所屬之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本部為前項撤銷或廢止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許可前,應先徵詢其所屬之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許可證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報請本部補發或換發。 前項程序,準用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
外國法事務律師於法院或檢察署執行職務時,應用中華民國國語;所陳文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
本細則依律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訂定之。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法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法院指定,檢察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指定,律師七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由臺灣高等法院就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行政事務,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指派人員辦理。但委員長得遴派法院編制以外適當人員協助之。 前項各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輪流分配於各委員審查之。
被付懲戒律師因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無法陳述意見者,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其回復前,為停止審議之議決。 被付懲戒律師因疾病不能到場者,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其能到場前,為停止審議之議決。 被付懲戒律師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決議之情形,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前條規定之決議書正本,於決議書作成後七日內送達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及被付懲戒律師。
第五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律師懲戒再審議、律師懲戒覆審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之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