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別提起之數宗申訴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申評會得合併評議,並得合併決定。
申評會委員會議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形,為評議決定。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發回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另為措施,或發回原申評會另為評議決定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依第三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機關速為一定之措施。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之學校及職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
評議書以申評會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行之,作成評議書正本,並以該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於評議書作成後十五日內,將評議書正本送達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申訴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前項評議書之送達,向該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提起再申訴者,應具體指陳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其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 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第五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二款第二目或第三款規定提起申訴者,其評議書送達於申訴人。
原措施經撤銷後,作成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須重為措施者,應依評議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依本準則規定所為之申訴、再申訴說明及應具備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書件引述外文者,應譯成中文,並應附原外文資料。 因申訴、再申訴所提出之資料,以錄音帶、錄影帶、電子郵件提出者,應檢附文字抄本,並應載明其取得之時間、地點,及其無非法盜錄、截取之聲明。
代理人,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條規定。 申訴文書之送達,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規定。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審理中之申訴案件,其後續申訴程序,依修正後本準則規定終結之。
為保障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權益,建立學 生申訴制度,特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及高級中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 本辦法。
學生之權益遭受學校違法或不當侵害時,得依本辦法規定提起申訴。 前項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學生申評 會) ,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學校行 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法律、心理或輔學者專家組成之 ,其中未…
學校對學生之處分或措施,應於通知書上附記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 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評會提起申訴。 學生申評會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學生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人於學生申評會未作成評議決定書前,得撤回申訴,申訴一經撤回不 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學生申評會之委員,為申訴案學生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對 申訴案件有其他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學生申評會之委員,有前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
學生申評會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並應通知申訴人、原處分、措施 單位或其他關係人到會說明。
學生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開會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 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如 不服本申訴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本 部提出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