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同辦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申請案所載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鄰地為公寓大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時,指所有權人。 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
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仲介業全聯會)及中華民國不動產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代銷業全聯會)應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分別組成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及中華民國不動產代銷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營業保證基金。
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及中華民國不動產代銷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均簡稱為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營業保證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與其孳息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二、營業保證金保證函之保管及處理。 三…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配合重大工程同時辦理共同管道工程所需經費之貸款。 二、新市鎮新社區建設共同管道工程所需經費之貸款。 三、同一道路多種電線電纜同時辦理地下化共管工程所需經費之貸款。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貸款數額及其利率,由營建建設基金管理委員會在不影響本基金循環 運用下決定之。但提供基金之管線事業機構在其所提供資金範圍內運用, 免計利息。
各級政府及公益社團於緊急命令期間提供九二一震災災區居民之臨時住宅 ,於居住期間內,為強制施行拆除或遷移前,應通知該臨時住宅依九二一 震災臨時住宅分配作業要點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其住戶。 前項主任委員於受通知後,應於一個月內,依本辦法召開住戶大會;屆期 未召開者,各級政府、公益社團或住戶得申請當地縣 (市) 政府指定召集 人召集之。 當地縣 (市) 政…
本辦法所定公告,應於管理委員會所設公告欄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 臨時住宅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為之。
…二公尺以下者,或露臺或法定騎樓或本編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或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裝卸、機電設備、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但機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除依規定僅須設置一座直通樓梯之建築物,不得超過都市…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區分所有權總價,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時,建築物之評定標準價格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和。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 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報備資料,應予建檔。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 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耐震能力評估,為建築物所有權人。 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建築物同屬一使用人使用者,該使用人得代為申報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區) 應成立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輔導 組,由各鄉 (鎮、市、區) 長為召集人,警察分局長或分駐派出所主管為 副召集人,村 (里) 長及有關單位人員九人至十五人組成,辦理輔導成立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社區守望相助委員會,配合警勤區建立巡守組織。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社區守望相助委員會各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由住 戶互選之,並由委員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 前項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任期均為二年並為無給職。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社區守望相助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規劃維護公寓大廈、社區內之各項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事項。 二、促進公寓大廈、社區內住戶之友誼與互助及排解糾紛。 三、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災害防救。 四、僱用及解僱管理員或巡守員,並督導其執行任務。 五、舉報公寓大廈、社區內影響治安行業動態。 六、其他有關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維護之管理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置管理員若干人;社區守望相助委員會 設巡守組,得置巡守員若干人。 各委員會應設置服務處所,並設置各項簿冊、應勤裝具及通訊設施。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社區守望相助委員會應比照勞工保險之規定為其所 僱用之管理員、巡守員辦理職業災害之保險及負擔保費。
私有市場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應推選代表七人至十一人組織管理委員會, 並聘僱管理員工,負責執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設立、變更及管理員之任免,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 受其監督。
中心設管理委員會,審核各項年度華僑文教活動及中心營運規劃管理事宜 ,由本會聘請駐外館處人員、當地之僑務委員、僑務顧問及具有聲望之僑 界人士共同組成,並以駐外館處負責人為召集人,中心主任為執行秘書。 管理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管理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受理捐贈獎助學金,應設立獎助學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管理委員 會) 管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