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之施行地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矯正學校隸屬於法務部,有關教育實施事項,並受教育部督導。 檢察官及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就有關刑罰、感化教育之執行事項,得隨時考核矯正學校。 第一項督導辦法,由教育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前項考核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矯正學校分一般教學部及特別教學部實施矯正教育,除特別教學部依本通則規定外,一般教學部應依有關教育法令,辦理高級中等教育及國民中、小學教育,兼受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督導。 矯正學校之學生(以下簡稱學生),除依本通則規定參與特別教學部者外,應參與一般教學部,接受教育。 第一項一般教學部學生之學籍,應報請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其為國民教育階段者,…
矯正學校置副校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理校務,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或現任矯正機構副首長或秘書,並具有少年矯正之學識與經驗,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司法行政工作薦任三年以上,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識與經驗者。
聘任人員之權利義務及人事管理事項,均適用或準用教育人事法令之規定辦理。 前項從事矯正教育者,應給予特別獎勵及加給;其獎勵及加給辦法,由教育部會同法務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得於行第四十三條之調查時,一併為之。 矯正學校應於學生出校前,將其預定出校日期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最近親屬;對應付保護管束者,並應通知觀護人。 矯正學校對於出校後就學之學生,應通知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應將學生人別資料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入輔導網路,優先推介輔導;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生之相關資料,應予保密。 矯正學校對於出校後就業之學生,應通知地方政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安排技能訓練…
學生脫逃者,矯正學校除應分別情形報知檢察官偵查或少年法庭調查外,並應報告法務部。 前項情形如有必要者,應函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矯正學校各級教育階段學生之入學年齡,依下列規定: 一、國民教育階段:六歲以上十五歲未滿。 二、高級中學、高級職業教育階段:十五歲以上十八歲未滿。 前項入學年齡得針對個別學生身心發展狀況或學習、矯正需要,予以提高或降低。 前項入學年齡之提高或降低,應由矯正學校報請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矯正學校對於入校前曾因特殊情形遲延入學或休學之學生,應鑑定其應編入之適當年級,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入學或復學,並以個別或特別班方式實施補救教學。 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原就讀學校於矯正學校索取學生學歷證明或成績證明文件時,應即配合提供。
矯正學校對於學生於各級教育階段之修業年限,認為有延長必要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但每級之延長,不得超過二年或其執行期限。
學生於各級教育階段修業期滿或修畢應修課程,成績及格者,國民教育階段,由學生戶籍所在地學校發給畢業證書;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由學生學籍所屬學校發給畢業證書,併同原校畢(結)業生冊報畢(結)業資格,送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條學生欲至學籍所屬以外之學校繼續就讀者,得於其出校前,請求矯正學校代向其學籍所屬之學校申請轉學證明書。 學生之轉學相關事宜,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其權責範圍內協助辦理。
矯正學校畢(肄)業學生,依其志願,報考或經轉學編級試驗及格進入其他各級學校者,各該學校不得以過去犯行為由拒其報考、入學。 前項學生之報考、入學事宜,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其權責範圍內協助辦理。
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法務部為輔助更生保護事業,得設置更生保護基金;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得視需要召開跨部會聯繫會議推動、協調、整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工作,並定期檢討辦理成效。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就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要求,得請求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保護機構或分會協助之。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前條第一項之報導受有損害時,媒體業者與其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各類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金額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二、重傷補償金:新臺幣八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 三、性侵害補償金:新臺幣十萬元至四十萬元。 四、境外補償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前項各款所定數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百分之五時,主管機關應報請行政院核定調整之。
申請人不服覆審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會未於第六十四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審議會或覆審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依職權或申請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 審議會與覆審會對於前項暫時補償金申請之決定,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