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經貿行政及經濟建設業務,特設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修正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七、出進口貿易商、代理商及其他出進口廠商有關貿易之管理事項。 八、國際市場之調查、分析事項。 九、國際貿易之研究發展事項。 十、其他有關國際貿易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審核準則,由行政院定之。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各重要產銷區域設置辦事處,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第六條至第八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商業行政、一般行政管理、稽核、人事行政、文書、會計、統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設備、技術方面之審核事項。 十三、工業技術合作及投資事項。 十四、工業人力訓練之協助、建教合作之協調、工業安全管理及工業公害處理之協助、推動事項。 十五、其他有關工業發展、國際工業合作及工業行政事項。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經建行政、工業行政、工業工程、機械工程、電力工程、土木工程、一般工程、電子計算機、化學、藥事、紡織工程、冶金、一般財政及財務管理、林業技術、法制、人事行政、地政、會計、企業管理、統計、一般行政管理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 系說明書,就檢驗、經建行政、農業化學、一般化學工程、病蟲害、一般 行政管理、人事行政、會計、統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各分局視業務繁簡,分為一、二、三等,由商品檢驗局呈請經濟部,轉呈 行政院核定之。 各分局應標明各該所在地之名稱。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 系說明書,就檢驗,經建行政、農業化學、一般化學工程、病蟲害、一般 行政管理、人事行政、會計、統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九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 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工業行政、商業行政、一般工程、機械工程、 土木工程、一般化學工程、工業工程、一般行政管理、文書、打字、事務 管理、人事行政、會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勞工行政、經建行政、一般工程、人事行政、文書、事務管理、會計、統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院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均由行政院院長就左列人員遴聘之: 一、行政院有關部會主管。 二、國內外有關科學技術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公民營企業界人士。 依前項第一款遴聘之董事,不得超過三人,其任期依職位進退;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遴聘之董事,各不得超過六人,其任期為三年,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二分之一。
本院置監事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均由行政院院長遴聘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二分之一。 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議。
本院置院長一人,副院長一人或二人,均由行政院院長遴聘之。 院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綜理院務;副院長襄理院務。
本院之事業年度,應與政府之會計年度一致。 關於預算、決算之編審,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擬收支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呈報主管機關。 二、年度終了,應編具工作執行成果報告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後,呈報主管機關。 前項第一及第二兩款所列計畫、預算、決算及報告,每年應由主管機關呈報行政院,轉送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