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其前一年度供應量達該年度國內總供應量百分之十,且危及國內建設、國防或民生物資之穩定供應,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於一定期間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資、適度調整其他礦場核准採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排除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礦業權者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數額,在一定金額以下或符合特定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免徵或免予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一定金額及特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已依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規定並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簽訂海域石油礦探採契約者,依契約之約定,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海域石油礦由經濟部設定國營礦業權,交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依左列方式 經營之: 一、單獨經營。 二、與他人共同投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經營。 三、與他人訂立探勘及開採契約合作經營。 前項國營礦業權之礦區面積,不受礦業法第七條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之投資、第三款之合作條作,不受礦業法第五條之限制。但 須報由經濟部轉請行政院核准。 投資合作人之股權,非經由經濟部核准,不得轉讓。
依本條例經營石油礦者,免繳礦區稅。其依法應繳之所得稅、營業稅、貨 物稅及印花稅等之總額,加當年度應繳之礦產稅,以等於其當年度所得額 與所繳礦產稅、營業稅、貨物稅及印花稅等之總和之百分之五十為準,遇 有超出或不及百分之五十時,應增減所得稅額,予以調整。 凡專用於海域上探勘或開採之機器、設備及材料,應免徵進口稅捐。 前項機器、設備及材料之品種,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之。
礦場安全主管秉承礦場負責人之命,負責礦場安全單位,監督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辦理一切有關礦場安全技術及其行政事宜。 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職責範圍,由礦場負責人訂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本法所稱主管官署,為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之礦業主管行政機關。
油源不足或油價大幅波動,有影響國內石油穩定供應或國家安全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實施緊急時期石油管制、配售、價格限制、安全存量調整提撥及運用措施。 前項措施之實施條件、時機、程序、適用對象、範圍、實施內容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緊急時期石油處置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民營公用事業,不得加入外股或抵借外債。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呈准行政院特許者,不在此限。
公營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移轉民營。
…: 一、出售股份。 二、標售資產。 三、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 四、公司合併,且存續事業屬民營公司。 五、辦理現金增資。 公營事業採前項規定方式移轉民營時,事業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公開徵求對象,以協議方式為之,並將協議內容送立法院備查。 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依第一項將其業務所需用之公用財產,於事業民營化時隨同移轉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本條所加發之六個月薪給及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應由政府負擔。 依第二項辦理離職人員及第三項被資遣人員,再至其他公營事業任職時,不再適用六個月加發薪給、一個月預告工資及權益損失補償之規…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前,應辦理從業人員轉業訓練、第二專長訓練或就業轉導。必要時,由其事業主管機關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後五年內被資遣之從業人員,由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轉業訓練或就業輔導。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出售股份時,保留一定額度之股份,供該事業之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其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六條規定移轉民營時,因配合經濟政策需要及市場狀況,必要時,事業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六十六條之限制。其收支淨額得併當年度決算辦理或補辦預算。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府所得資金,得部分撥入特種基金外,其餘均應繳庫,並應作為資本支出之財源。 前項特種基金之提撥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用途如下: 一、支應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之加發六個月薪給與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及政府負擔之民營化所需支出。 二、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之給與支出。 三、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電業間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共同檢具併購計畫書,載明併購後之營業項目、資產、負債及其資本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同意文件。 電業管制機關審議一定規模以上併購案,應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核電業間之併購,並適用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並得依職權辦理行政調查與專業鑑定事宜。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輸配電業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先行施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理期間處理終結者,電業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者,其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