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重機械從事土木工程營造之事業。 前項外國公司之認許及其分公司之設立,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該外國分 公司經登記之營業所用資金,於本條例中視同生產事業之資本額。 第一項各款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之農工原料之生產或加工,將其產品運銷國內外 市場者。 三、將經政府認定之技術移轉國內者。 四、投資經政府專案認定之事業,將其產品運銷國內外市場者。 前項事業適用範圍及輔導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基於政策需要,行政院得准生產事業在不超過當年度投資生產設備金額 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 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五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每一年度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 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
…重要生產事業及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其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重要生產事業、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 暨大貿易商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 發行之記名股票,得於其取得後繼續持有之第三年度,憑各該工礦業或事 業之證明書,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該年度應納 綜合所得稅額。
…期票券以外之金融機構存款或工商企業向員工借 入款之利息。 二、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 三、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 四、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 前項限額,行政院得視經濟情況調整之。超過前項規定之限額者,除依前 項規定扣除免稅外,其超過部分如為二年期以上之存款、公債、公司債及 金融債券之利息,或為屬於儲蓄性質二年期以上信託資金之收益者,得選 擇綜合申…
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 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及暫停徵全部 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但於停徵期間因證 券交易所發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生產事業申報年度之研究發展費用,超過以往五年度最高支出之金額者, 其超出部分百分之二十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但每年抵減 金額,不得高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當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五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 前項研究發展費用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適用第六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獎勵之生產事業,其生產或營業規模達規定標 準者,每年實支之研究發展費用,不得低於當年度營業額之規定比率;其 低於規定比率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差額繳交主管機關指定或設置之研 究發展基金,以供研究發展之用。 前項生產事業之業別、規模、研究發展費用之比率、差額繳納之期限與處 罰及研究發展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生產事業之研究發展,除本條例規定之稅捐減免外,其有關研究發展之輔 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生產事業合併後合於政府規定之規範標準者,於合併後之二年減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百分之十五。 前項事業種類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 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 法之限制。 前項所稱策略性工業及經政府指定之重要事業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合於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公司以其分公司之盈餘保留於事業內使用者 ,準用第一項規定。保留盈餘額度,以其營業用資金計算之。
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經營者,如於躉售物價總指數超過五十年一月一日或 其上次重估資產年度同項指數百分之二十五時,經財政部會商各該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後,得以該營利事業會計年度終了日為資產重估價基準日,辦 理資產重估價。 因資產重估之增值,不作收益課稅。 資產重估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適應經濟發展之需要,行政院應先就公有土地編為工業用地,以供發展 工業之用。 前項公有土地不敷分配時,得將私有土地變更使用,編為工業用地。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均得提供有關資料 ,建議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將一定地區內之土地編定為工業用地。 前項工業用地之區位,應與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相互配合。
經選定為計畫開發工業區內之土地,在尚未完成編定工業用地程序前,得 先由經濟部劃定範圍,商請內政部同意,交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 告為一定期間之禁止建築;並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後,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 及設定負擔。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一年。
政府計畫開發工業用地時,由工業區主管機關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 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依規定分別送請省 (市) 政府 核定,或送由內政部轉行政院核定,發交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 ,依左列程序辦理徵收,並於辦理完畢後,層報行政院備查: 一、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 集土地所有權…
工業區開發完成後,其出售或據以計算租金之地價,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 審定之。 政府及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土地出售時,由承購人按承購地價繳付百分 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其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 工業區土地,於公共設施完成或公告現值提高後,其出售價格,得酌予提 高;其超過成本之售價收入,全部撥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工業區管理機構或指定機構得向工業區內之土地使用人按月徵收維護費用 。 前項維護費用,由經濟部擬訂費率標準,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逾期不繳納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開發建設費用及前條規定之維護費用者,由 省 (市) 工業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執行之;其仍不繳納者,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