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為促進投資、發展經貿及提升創新能量,特制定本條例。 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選擇適當地區,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設置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
…稽核事項。 四、關於業務之企劃及研究發展事項。 五、關於吸引投資及對外宣傳之籌劃事項。 六、關於保稅倉庫之設立及經營事項。 七、關於儲運單位之設立、管理及經營事項。 八、關於加工出口業務之行政管理事項。 九、關於公有財產之管理及收益事項。 十、關於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事項。 十一、關於工商登記、管理及建築之核准發證事項。 十二、關於工廠設置及職業安全衛生檢查事項。 十三、關於…
…畫、屆期未與園管局或分局完成協商或有前條第二項第六款情形者,園管局或分局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前項強制拍賣,由園管局或分局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其程序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前二項強制拍賣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如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
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 區內事業於前項保稅範圍內,得生產非保稅產品。 為確保第一項保稅便利,其保稅貨品之通關、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按月彙報、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園區應設置作業基金,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園區之開發、擴充、改良、維護及管理。 二、園區開發及相關事業之投資或貸款。 三、園區開發管理相關之研究規劃、設計及宣導事項。 四、各項作業服務事項。 五、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前項作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發明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其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事之一,即為撤銷確定: 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 二、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
…非營利實施。 二、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之實施,將不可避免侵害在前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且較該在前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權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 三、專利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 就半導體技術專利申請強制授權者,以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情事者為限。 專利權經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強制授權者,以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國家圖書館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得以數位方式重製下列著作: 一、為避免原館藏滅失、損傷或污損,替代原館藏提供館內閱覽之館藏著作。但市場已有數位形式提供者,不適用之。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於網路上向公眾提供之資料。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項第一款規定重製之著作,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或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重製之著作,符合第二款規定者,得於館內公開傳輸提供閱覽: 一、同一著作同一時…
前條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有關爭議之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著作權之協議,經行政院核准者,視為第四條所稱協定。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但刑事部分,以集管團體受專屬授權或信託讓與者為限。 前項所稱訴訟上行為,指提起民事、行政訴訟及刑事案件之告訴及自訴;所稱訴訟外行為,指訴願及其他行為。
為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電路布局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電路布局權人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者,雖無前項之情形,電路布局專責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電路布局權。 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電路布局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逾期不…
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來源識別碼之核發、製造機具輸出或輸入之申報與光碟、母版製造場所及其他有關處所之查核等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行政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