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登錄及註銷登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律師聲請登錄,應具聲請書,並繳驗律師證書及已完成或免受律師職前訓 練之證明文件。 前項聲請書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律師非在地方法院登錄並加入律師公會後,不得在其直接上級之高等法院 或分院登錄。
已登錄之律師,復在其他法院登錄者,應由後登錄之法院,將登錄之年、 月、日及號數通知前登錄之法院。
聲請登錄之律師,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違反同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或有其他不得執行職務 之情形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律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註銷登錄: 一、自行聲請註銷。 二、死亡。 三、撤銷資格。 四、其他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
法院依前二條規定,駁回登錄之聲請或註銷登錄者,應將駁回或註銷之事 由,通知其他登錄之法院,其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者,並應 函請法務部撤銷其律師資格。
律師登錄或註銷登錄,由高等法院按月陳報司法院,並由高等法院檢察署 按月轉報法務部送登法務部公報。
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除本法及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律師聘僱之外國人,以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為限。
律師聘僱之外國人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法律或相關科系畢業,並有二年以上在律師事務 所、政府或民間機構法律部門工作之經驗,其期間不以畢業後之年資 為限。 二、外國律師考試及格。
律師聘僱外國人應檢具左列文件向法務部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格式如附件) 。 二、聘僱契約書正本。 三、受聘僱外國人學歷或外國律師考試及格之證明文件及經歷證明文件正 本。 四…
律師聘僱之外國人為就讀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院校及其附設之國 語文教學機構之留學生者,除應向教育部申請許可外,並應依本辦法規定 向法務部申請許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對律師聘僱外國人或其展延之申請,得不予許 可: 一、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虞者。 二、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者。 三、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四、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者。
受聘僱之外國人應以其專門性之學識及經驗輔助律師,不得以自己名義辦 理訴訟事件或其他法律事務。
律師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之期間,最長為三年,如有繼續聘僱必要者,應 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原聘僱許可函、續聘契約書正本及申請書一 式二份,向法務部申請展延,展延每次以一年為限。 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續聘契約書準用之。 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繼續聘僱之申請準用之。
法務部許可律師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應發給聘僱許可並將許可函副知外交 部、內政部警政署、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暨受聘僱之外國人。許 可續聘展延時,亦同。
經法務部許可律師聘僱之外國人,應檢具法務部核發之許可函及有關文件 依規定辦理簽證及居留等手續。
律師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入境後十日內,將其到職情形函報法務部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
本規則依律師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