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三、機關長官:指第一款機關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四、機關人員:指第一款機關之戒護人員。
本辦法所稱器械,指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羈押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經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 前項器械之種類及規格,經法務部核定如附表。
機關人員須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羈押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情形時,始得依本辦法使用器械,不得濫行為之。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三、家屬: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與收容人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四、最近親屬:指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收容人請求自費於機關內延醫診治者,應以書面敘明申請理由、欲自費延請之醫師,並檢附於機關內接受醫治之醫師囑言或診斷書,向機關提出申請。經機關審查核准後,收容人得自行延請或委請最近親屬或家屬自費延請醫師進入機關診治。 診治對象為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被告時,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本辦法依羈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被告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看守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得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情況緊急時,得由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為之,看守所人員得先行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即補行前項程序。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
每次施用戒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但經看守所認為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或暴動事故,而有繼續施用戒具之必要者,應於施用屆滿四十八小時前填寫被告繼續施用戒具報告表,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始得繼續施用,每次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於繼續施用結束後三日內,通知為羈押之法院。 前項經核准繼續施用戒具者,看守所人員應每日將觀察情形記明於被告繼續施用戒具觀察紀錄表。
本辦法依羈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看守所應設置違規舍。移入違規舍被告應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之。
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期間,自交付執行之日起算,至期間屆滿、免除、停止執行或少年滿二十一歲之日終止。 前項處分確定前,經少年法院裁定命收容、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或留置於鑑定處所者,其收容、羈押與留置之日數折抵感化教育處分執行之日數。少年羈押於看守所之日數,亦同。 前項規定,於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五項執行感化教育之情形,準用之。
於少年觀護所收容或羈押中之少年受傷或罹患疾病,少年觀護所認為有緊急情形、在所內不能提供適當之醫治,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由少年觀護所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並即時以書面檢具相關資料陳報該管少年法院或檢察官;少年經禁止接見或通信者,該管少年法院或檢察官得為必要之指示。
檢察官未聲請羈押或法院未予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而對被告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者(以下簡稱受監控人),依本辦法之規定。
法院或檢察官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變更、延長或撤銷時,宜確實審酌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 前項所稱審酌科…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應予停職。 前項停職原因消滅時,應於消滅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復職。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為召集期間因案羈押中或執行徒刑、拘役。
被保險人未離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法繼續提供勞務者,投保單位得辦理退保: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留職停薪。 三、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
本法第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指因拘提、逮捕、羈押、管收、拘留、強制住院、隔離治療、暫行安置或其他法定原因,而被限制人身自由者。
檢察官起訴在押被告者,應另行備函檢附起訴書通知管轄法院即時審查是否接續羈押。 檢察官應隨函將與前項審查相關必要之偵查卷證送交管轄法院,以利後續分案處理。 除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第一項案件應分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以下簡稱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處理;並不得將前項偵查卷證送交審理本案之法院。 檢察官為完成第二項規定之事項,宜利用提供卷證影本、電子卷證等方式妥適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