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準用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三、具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併計未曾領取退職酬勞金、離職退費之政務人員年資,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依前條規定核給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 前項人員或其遺族請領各該給與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依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與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請領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
第二類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離職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政務人員之傷病確與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第二類政務人員因公死亡,除依本條例給與離職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十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政務人員係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
第二類政務人員遺族領受離職儲金時,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第二類政務人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離職儲金由未再婚…
前條具有離職儲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
政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政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政務人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 一、請求分配離職儲金本息者: (一)以其與該政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政務人員參加離職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離職儲金本…
政務人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政務人員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其給付方式依當事人之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得通知離職儲金核發機關、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審定機關於核發該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本息、審定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時,按前條…
政務人員之離婚配偶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喪失第三十四條所定分配該政務人員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七人,書記四人,由原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移撥者,出缺後不補。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糧食處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隨業務移撥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糧食處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 關收繳扣除離職 (退休、資遣) 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 (年功) 俸與技術 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 用及約僱之人員 (以下簡稱原機關聘僱人員) ,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 願隨同移轉本中心,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者,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 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 ,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 發給之。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
…達屆齡退職之人員 ,依其提前退職之月數發給之。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公保,有損失公保年資 者,並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前項人員於退職、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 關收繳扣除離職 (退職、資遣) 月數之月支薪津繳庫。所領之保險年資損 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 償金,並繳還原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 讓與…
…齡退職之人員,依其提 前退職之月數發給之。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勞保,有損失勞保投保年資者, 並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前項人員於退職、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 關收繳扣除離職 (退職、資遣) 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繳庫。所領之保險 年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 領之補償金,並繳還原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 條不…
曾配合機關 (構) 、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 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 有關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原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自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調用之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 前項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
曾任稅務機關稅務職系人員者,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其最後任職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區域內執行記帳士職務。
…員二人,書記二十二人,業務助理一百八十一人,技術助理二十四人。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臺灣鐵路管理局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或業務助理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條例施行前,原交通部路港防護團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於該團裁撤後移撥至本局者,得以原職稱原官等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局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及依職期輪調規定調進之人事、主計、政風人員,得繼續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至離職時為止。 前項人員經派充為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所定之職稱,其人事室及政風室主任、會計室會計主任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視察、專員職務均列薦…
…人,兼任,事務員一人,業務助理七人,技術領班三人,技術助理三十三人。 本通則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臺灣鐵路管理局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業務助理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