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一條所稱「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係指從事教育行政、學校行政及 社會教育等工作人員。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師範專科學校之行政組織,校 (院) 長 、教師、職員之任用,及其他有關學校行政事項,本法及本細則未規定者 ,依大學法、專科學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師範專科學校組織規程,由各校、院擬 訂,函報或層報教育部核備。
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公費給予範圍及公費名額,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依照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核定之。
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費生,於畢業後違反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從 事教育以外之工作或升學者,應依未服務年數按比例追繳其在學期間所受 領之全部公費。但因重大疾病,經公立醫院證明需長期治療無法繼續服務 者,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展緩其服務期限,病癒後仍應依規定繼 續服務。
教育部及省 (市) 教育廳 (局) 經教育部核准,均得視實際需要,專設教 師進修教育機構,辦理教師在職進修。 前項機構之名稱,以顯示其性質為原則,其每年辦理進修教育之計畫、進 修研究之課程及進修人員之成績名冊,應報送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
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除得依本法第九條之規定設立附屬高級中學、 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幼稚園外,並得視事實需要,洽經所在地區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同意,指定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幼稚園為其 實驗、研究及教學實習場所。
教師在職進修研究方式如左: 一、進修學分。 二、進修學位或資格。 三、參加有關之研習、實習、考察。 四、從事有關之研究、譯著、創作。 五、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可之其他有關進修研究方式。 參加前項第一款、第二款進修之教師,以服務屆滿一年以上者為限。
進修機構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進修,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指定 辦理者外,應採公開登記甄選方式辦理,並訂定實施計畫,連同登記甄選 簡章,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辦理。
教師依本辦法規定參加研習、實習等進修,成績優良者,得報請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予以獎勵。
教師從事研究、譯著、創作、發明,其成果有益教學者,由服務學校列入 學年成績考核;其特別優良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獎勵;其具有特 殊價值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助出版或製造。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實際需要,選調公立學校教師帶職帶薪參加進修學 分、學位、資格或准予公假參加研習、實習、考察。但選調帶職帶薪參加 進修學位或資格,以不受師範教育法第十七條所定限制者為限。 教師依前項規定…
公費項目及其支付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公費生於公費受領前,應與分發就讀之師資培育之大學簽訂行政契約書。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學生姓名、系級、公費受領開始年月、公費受領起訖時間與年限、分發服務年限及分發學年度。 二、培育條件。 三、違反約定喪失公費受領及接受分發之權利、償還…
師資培育機構輔導地方教育應依其特色,以教育階段別及分區辦理為原則 ,並由教育部協調各師資培育機構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劃定輔導 區。 地方教育輔導區劃定後,輔導區內各師資培育機構應選出召集學校,並由 召集學校邀集同一輔導區內其他校院、教師研習進修機構及直轄市、縣 ( 市) 教育輔導團,共同組成地方教育輔導委員會。 師資培育機構得視實際需要進行跨區輔導工作。
地方教育輔導委員會為策劃地方教育輔導工作,應與輔導區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協調,配合學校需要,擬訂學年度教育輔導計畫,並於每年六月報教 育部備查。 為配合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成立直轄市、縣 (市 ) 輔導團。
師資培育機構應視輔導區內地方教育之需要,辦理課程與教學、學生輔導 等輔導工作;並參與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設之教師研習進修機構及直 轄市、縣 (市) 教育輔導團之相關工作。
師資培育機構應寬籌經費,從事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應視需要籌措經費配合辦理,所屬學校並得編列預算與師資培育機構辦 理合作計畫。
師資培育機構應依所屬地方教育輔導委員會所訂之計畫切實執行,評估輔 導績效,並檢討改進。 地方主管行政機關應督導所屬學校配合實施。
教師在職進修,須與其本職工作或專業發展有關。其方式如左: 一、參加研習、實習、考察。 二、進修學分、學位。 三、其他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可之進修與研究。 前項所稱本職工作或專業發展係指教學與訓輔、課程與教材發展、教學評 鑑、學校行政、教育研究等專業與專門知能。
辦理教師在職進修之機構如左: 一、中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 二、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 三、各級政府設立、核准設立之教師在職進修機構。 四、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委託、認可或核准之學校、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