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委員會議職權如左: 一、關於公平交易政策之審議。 二、關於公平交易行政計畫方案之審議、考核。 三、關於執行公平交易法之公告案、許可案、處分案之審核。 四、關於公平交易法規之審議。 五、委員提案之審議。 六、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本會每週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 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議決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或事業派員 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本會會議規則、辦事細則,由本會訂定,報請行政院備查。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本法中之專用名詞,其意義如左: 一、原子能:謂原子核發生變化所放出之一切能量。 二、核子原料:謂鈾礦物、釷礦物及其他經行政院指定為核子原料之物料。 三、核子燃料:謂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而產生能量之物料,及其他經行政院指定為核子燃料之物料。 四、游離輻射:謂直接或間接使物質產生游離作用之電磁輻射或粒子輻射。 …
原子能主管機關為原子能委員會,隸屬行政院,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原子能委員會為推廣原子能和平用途,得報請行政院令有關部會設立原子能事業機構。 私人設立原子能研究及事業機構時,均須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原子能委員會應會同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及國內各科學研究機構,統籌選送科學人才,出國進修原子科學。
原子能委員會得報請行政院,於有關科學研究機構,設立原子能科學與技術研究發展部門。
關於核子原料之礦業權、租礦權,依礦業法之規定;對於探採、儲存、收購、監督等,應作嚴密之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關於核子原料及燃料之生產,得由原子能委員會呈准行政院,專設機構辦理。
為研究原子能科學並生產放射性物質,以供和平使用,除充實已建之核子反應器外,原子能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呈准行政院核撥專款,增建核子反應器及其他設備。
關於必須進口之原子能研究、發展、開發、生產、防護設備,及原子能發電有關設備,應減免關稅;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防止游離輻射之危害,以確保人民健康與安全,原子能委員會應訂定防護游離輻射之安全標準,報請行政院公布施行。
對原子科學與技術之研究及發明,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原子能委員會為實施本法規定之管制,得徵收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或廢料在一定限量內者,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其限量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公告之。
核子設施經營者,應維持足供履行核子損害賠償責任限額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始得運轉核子設施或運送核子物料。 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屬研究機構之核子設施,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核子設施之運轉或核子物料之運送,在一定限度內,得申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酌減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金額,其限度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
前條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非於兩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並經核可後,不得停止或終止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 關於運送核子物料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不得於運送期間內停止或終止。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核子事故發生後,得設置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其職權如下: 一、核子事故之認定及其原因之調查。 二、核子損害之調查與評估。 三、核子事故賠償、救濟及善後措施之建議。 四、核子設施安全防護改善之建議。 前項之調查、評估及建議應作成報告公告之。 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