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學校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學生權益者,得向學校提起申訴。 特殊教育學校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因學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學生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特殊教育學校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提起申訴者(以下簡稱申訴人),應於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 申訴之提起,以特殊教育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申評會應於收受申訴書後,儘速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特殊教育學校提出說明。 前項書面通知達到後,特殊教育學校應於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及申訴人。但學校認為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通知申評會及申訴人。
申訴人向特殊教育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經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 前項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必要時,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申評會或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訴人或特殊教育學校相關人員、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 二、衡酌申訴人與特殊教育學校相關人員之權力差距;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就學生…
申訴人、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其他相關人員,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申訴事件相關之證據。
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申評會評議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特殊教育學校相關人員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得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關係人到會陳述意見。 申訴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書面陳述、到會或到達其他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申訴人不適格。 三、逾期之申訴案件。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 依第八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特殊教育學校速為一定之措施。
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作…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特殊教育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參與申訴案件原措施之處置。 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訴人得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
…校以外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代為或由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依國民教育法或高級中等教育法所定學生申訴規定,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特殊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學校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及再申訴案件,應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辦理,並由學校就原設立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就原設立之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中,增聘至少二人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校外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前,尚未終結之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案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對運動競賽有爭議,得提起申訴,並依下列規定判定: 一、於規則有規定者,依該規定辦理。 二、前款規則無規定者,除選手資格之疑義外,由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技術)委員會判定,並為終決。 三、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技術)委員會無法判定或屬選手資格之疑義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判定,並為終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