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得受配社區用地之土地原所有權人、房 屋原所有權人及耕地承租人,應於當地地政機關通知之申配期限內申請配 售,逾期未申請者,以棄權論。 前項申配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三兩款規定出售工業住宅社區用地及興 建住宅租售工業區內工廠員工使用之辦法,由經濟部定之。但由國民住宅 主管機關承購之社區用地興建之住宅,其租售及管理之辦法,由內政部訂 定或核定之。
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售社區用地供興建 住宅時,應先公告一定期間,由該社區用地所在之工業區內之員工優先申 購。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園區內員工與其眷屬得在區內居住之地區,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劃定之社區。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本處) 為配合楠梓加工出口區社區 ( 以下簡稱本社區) 之設置與發展,辦理土地租用,特訂定本辦法。
本社區之土地限作為本處興建區內員工宿舍、本處員工住宅、租與楠梓加 工出口區各事業興建員工宿舍或依都市計畫規定使用。
申請於本社區興建之員工宿舍,須為五層以上之樓房,並應按規定手續取 得建築執照後,始得動工興建。
本社區土地租期訂為每期十年,期滿原承租人得申請更新租約。
本社區之土地租金按一般公有基地之現行租率,由本處逐月計收。租用期 間,如遇政府依法重新規定地價,則應自公告地價之次月一日起,按所規 定之地價調整計收之。
本社區內之綠地、道路及後巷使用土地,應分由各土地承租人攤租。
位於科技產業園區內之員工宿舍、住宅等用地,或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使用之社區土地,其開發及租用管理適用本辦法。
社區土地之開發,應配合科技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計畫、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擬具開發興建計畫報經濟部備查。 前項開發興建計畫包括開發興建目標、預定開發興建地區範圍、開發興建方式、開發進度、財務分析及預期效益。 第一項依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開發興建時,土地開發利用應依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
社區土地開發興建時,開發投資興建人應向園管局或分局租用土地。
社區土地租期訂為二十年以下,期滿原承租人得申請續租;期滿若不續租,地上建築物,得由園管局或分局依重建成本折舊後取得。 前項原承租人申請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向園管局或分局提出。 第一項所稱重建成本指使用與勘估標的相同或類似之建材標準、設計、配置及施工品質,於價格日期重新複製建築所需之成本。
社區之綠地、道路及後巷使用土地,應由開發投資興建人攤租。
…處、服務中心、福利中心、活動中心、發展中心、研究中心、農會、漁會、公會、工會、機構、聯社、福利社、合作社、研習班、研習會、產銷班、研究所、事務所、聯誼社、聯誼會、互助會、服務站、大學、學院、文物館、社區、寺廟、基金會、協會、慈善、志工、義工、社團、財團法人或其他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及其職權範圍、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二、有限合夥或其他類似有限合夥組織之文字。 三、關係企業、企業關係、關係、…
…有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溫泉之取用已顯著影響溫泉出水量、溫度、成分或其他損害公共利益之情形。 二、以共同取水為目的,並設置共用蓄水池及輸水管線供給各住戶用水之集合式社區或聚落,其取用水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為學校、公共場所、醫療設施、倉庫及貨櫃集散站五大類,其調查內涵為: (一)學校:包括各級學校場地、相關固定建築物之數量、面積及其設備。 (二)公共場所:包括宗教場所、活動中心(含文化中心及民眾、社區活動中心)與其他公共場所之數量、面積及其設備。 (三)醫療設施:包括公、私立醫院之病房與病床數量及其他相關設施。 (四)倉庫:包括公、私有倉庫之數量、面積、場地及其設備。 (五)貨櫃集散站:包…
低密度人口區,得供居民居住,但各級政府及公私團體,不得在該區內規劃或設置新社區、工廠及學校。
集體興建住宅所需土地,應盡量配合新社區發展計畫作有效之開發利用,或利用各事業機構原有眷舍基地改建。但以興建公寓式樓房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