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但於離島地區,以下列原因,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期前所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一)繼承。 (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之贈與。 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
蠶種製造者,為停止業務或移轉產權時,須將原領許可證繳銷,其繼承產 權經營製種者,應依本細則第二條之規定,另行呈請。
因繼承、受讓品種申請權或品種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繼承:死亡及繼承證明文件。 二、受讓:讓與契約書或讓與人出具之證明文件。公司因併購而承受者,其併購之證明文件。 前項繼承或受讓為品種權者,應提出品種權證書。
…共有時,各共有人之持分。 四、申請案之編號及日期。 五、公開案號及日期。 六、核准公告之文號及日期。 七、證書號碼及發證日期。 八、品種特性。 九、育種者之姓名及住、居所。 十、品種權繼承或讓與日期及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姓名、住、居所。 十一、主張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優先權之第一次申請品種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二、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及授權登記日期…
漁業權登記事項如左: 一、漁業權之取得、合併、分割、變更、讓與、繼承、消滅、撤銷、限制及停止。 二、漁業權作抵押時,其抵押權之設定、讓與及消滅。 三、入漁權之設定、讓與、繼承及消滅。
申請登記案件,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應附證明文件: 一、為繼承登記者。 二、登記人姓名或名稱或其住所之變更或更正者。 三、共有漁業權人或共有入漁權人因死亡而除名者。 四、登記事項須經有關機關核准者。 五、登記事項須經第三人同意者。 六、抵押權之設定或註銷者。 七、由代理人辦理者。
申請為左列各款之登記者,應附漁業權執照: 一、漁業權之分割、合併、變更、限制或停止。 二、漁業權之讓與或抵押。 三、漁業權之繼承。
依漁業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漁業權經營之核准或辦理漁業權登記,得向申請人收取漁業權漁業登記費。其標準規定如下: 一、漁業權漁業之取得登記,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二、區劃、定置漁業權之讓與登記,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區劃、定置漁業權之合併、分割、變更或繼承登記,每件新臺幣一百元。 四、區劃、定置漁業權漁業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每件為權債額之千分之二。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因天災、海難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漁業人之事由致漁船滅失,原漁業人以該船汰建資格新建之漁船經營漁業,或不建造新船而以其他現有漁船繼續經營。 二、漁業人變更係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移轉。
本貸款資金之用途如下: 一、購置或交換耕地所需資金。 二、繼承人因繼承農業用地,需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所需之資金。 前項購置、交換耕地或繼承農業用地,其從事農業經營項目有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二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貸。
…地區得不受同一或毗鄰地段之限制。 (三)家庭農場經營耕地在申請貸款前三年內有出售、贈與或委託經營者,就其購置之耕地面積超過出售、贈與或委託經營之耕地面積部分核貸之。 二、家庭農場經營農業用地,因繼承經協議由一人繼承以從事農業經營,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 三、農業學校畢業,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購置耕地面積零點五公頃以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但購置離農轉業農戶之全部耕地者,不受此限…
本貸款之申請應於辦竣土地移轉或繼承登記日前或其後六十日內為之。但於土地移轉或繼承登記日後六十日內申請者,提出申請時本貸款額度已用罄,借款人應另循其他方式籌措所需資金。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前,已辦竣土地移轉或繼承登記,並於登記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貸款申請者,不受前項限制。
本貸款之貸款額度如下: 一、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八百萬元,其額度按該耕地或農業用地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之,並以不超過實際買賣價額或繼承之現金補償金額為限。 二、借款人購置或交換耕地後,其家庭農場耕地總面積超過五公頃部分不予貸款。
…明其交換事實及對價之文件。 (三)交換雙方耕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證明資料。 (四)交換離農轉業之全部耕地者,另須檢附賣方財產歸戶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離農轉業農戶釋出全部耕地文件。 三、繼承農業用地: (一)借款人戶籍謄本、電子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及繼承人系統表。 (二)現金補償有關協議證明文件。 (三)繼承農業用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證明資料。 前項農業經營計畫書格…
…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雇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雇農會員資格。 二、於加保期間變更雇主,繼續受僱於被保險人或原雇主之繼承人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每年實際受僱從事耕作達六個月以上及耕作農業用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之僱用證明書。 前項被保險…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因農地繼承、過戶、移轉、重新取得或戶籍異動等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投保農會需重新審查其資格時,如其農地坐落與戶籍所在地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其加保資格條件得適用前條規定及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修正施行之第二條規定。但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資格,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保險人資格後,再申請參加本保險。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各目間加保資格變更。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變更雇主,繼續受僱於自耕農、佃農或原雇主之繼承人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每年實際受僱從事耕作達六個月以上及耕作農業用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之僱用證明書者,得繼續加保。
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後,會員出會或退會時,得申請退還;同戶其他人申請入會時,得申請繼承或移轉。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所定應檢附之戶籍謄本,得以載有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其法定繼承人戶口名簿影本代之。
申請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核定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申請審議。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申請審議。 依前二項規定承受申請審議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保局或中央主管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