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福利及各項補助案件之擬辦。 十二、人事業務研究發展之擬議。 十三、育樂活動之規劃擬議及舉辦事項。 十四、經管財物人員保證書之擬議事項。 十五、職名章之核發事項。 十六、職員證、服務證明及離職證明之擬辦。 十七、人事統計表報之編報事項。 十八、人事年度工作計畫成效檢討及工作報告之編擬事項。 十九、人事資料建立登記管理及移轉事項。 二十、其他有關人事及交辦事項。
財物經管人交接或一般員工離職時,應將經 (保) 管財物 (含書面 記載與庫儲現品) 列冊交代,或照所借財物單交還秘書室,索回原 借條,以明責任,如有短少或手續不全者,除不發給離職證明外, 並追保責賠,其情節重大者依法辦理。
值日人員,如遇差假或短期受訓與出國不能值日者,應自行洽商相當人員互換輪值(以一次為限),並須事先陳准送經人事室登記,嚴禁覓人代值,遇當值人員奉派出國,受訓時間在三個月以上或患重病住院及奉核定離職時,其值日人員應依序遞補。
值日人員不得擅離職守,違者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如在輪值時間處理事務認真負責,有重大貢獻者,予以獎勵。
財物經管人交接或一般員工離職時,應將經(保)管財物(含書面記載與庫儲現品)列冊交代,或照所借財物單交還財物經管部門,索回原借條,以明責任,如有短少或手續不全者,除不發給離職證外,並追保責賠,其情節重大者依法辦理。
本局職員調任或離職時,應依規定辦理移交,離職人員並應辦妥離職手續。
財物經管人交接或一般員工離職時,應將經(保)管財物(含書面記載與庫儲現品)列冊交代,或照所借財物單交還秘書室,索回原借條,以明責任,如有短少或手續不全者,除不發給離職證明外,並追保責賠,其情節重大者依法辦理。
財物經管人交接或一般員工離職時,應將經管財物列冊交代,或照所借財物單交還經管者,索回原借條,以明責任,如有短少或手續不全者,除不發給離職證明外,並追保責賠,其情節重大者依法辦理。
財物經管人交接或一般員工離職時,應將經管財物列冊交代,或照所借財物單交還經管者,索回原條,以明責任,如有短少或手續不全者,除不發給離職證明外,並追保責賠。其情節重大者依法辦理。
財物經管人交接或一般員工離職時,應將經管財物列冊交代,或照所借財物單交還經管者,索回原借條,以明責任,如有短少或手續不全者,除不發給離職證明外,並追保責賠,其情節重大者依法辦理。
財務經管人交接或一般員工離職時,應將經管財物列冊交代,或照所借財物單交還經管者,索回原借條,以明責任,如有短少或手續不全者,除不發給離職證明外,並追保責賠,其情節重大者依法辦理。
財物經管人交接或一般員工離職時,應將經管財物列冊交代或照所借財物單交還經管者,索回原借條,以明責任,如有短少或手續不全者,除不發給離職證明外,並追保責賠,其情節重大者依法辦理。
…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檢查或調查者。 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離職滿三十日,不另聘雇者。 四、不依核定之採取計畫採取土石者。 五、填報不實之產銷數量表者。
爆炸物管理員不得擅離職守,因故不能執行職務在三十日以下者,應由選 任單位負責人指定適當人員暫為代理;其逾三十日者,應即指定合格人員 代理。並均應報經濟部、火藥庫所在地警察分局及消防機關備查。 爆炸物管理員離職時,應由任用單位負責人指定適當人員代理,除報請經 濟部及火藥庫所在地警察分局及消防機關備查外,並限於一個月內遴用合 格人員接替。
礦業權者遴用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履歷表、學歷證件或經核定之資格證件,報主管機關核定。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離職或異動時,礦業權者應即遴用具備規定資格人員接替,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從業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以下簡稱退休新制)後,其退休新制之工作年資,於移轉民營時,不得請求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從業人員選擇適用退休新制,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保留其選擇適用退休新制前之工作年資(以下簡稱舊制年資)者,於移轉民營時之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
…一致。 從業人員持有第一項可認購額度之股份達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間以上者,得於期滿時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比率,按股票面額增購。但原認購價格低於新臺幣十四元者,按認購價格百分之七十增購。 從業人員離職或退休後,其於在職期間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認購之股份仍適用前項長期持股優惠之規定。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給與支出,項目如下: 一、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 二、一個月預告工資 三、其他報經行政院專案核准之相關費用。
承裝業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解僱或離職時,應於三個月內補足人數,並申請變更登記。
… 六、依其公司或行號登記,經營主體已解散或不存在。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三次後仍未指派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參加第二十條第一項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 八、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解僱或離職後三個月內未補足人數,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九、未於停業期限屆滿前,申請恢復營業。 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承裝業,除前項第九款外,承裝業或其負責人於三年內均不得重行申請承裝業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