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所載之藥品、器材、研究、整理之結果及改進醫藥之技術等,經核 准給獎後,得由衛生署呈准行政院轉請國民政府通令儘量採用,並得斟酌 情形限制或禁止同樣或類似之藥品、器材輸入。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衛生署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前項危急病人如係低收入、中低收入或路倒病人,其醫療費用非本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補助之。
醫療區域之劃分,應考慮區域內醫療資源及人口分布,得超越行政區域之界限。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醫療發展基金,供前條所定獎勵之用;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處置所需費用,由嚴重病人、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負擔;必要時,得由地方主管機關先行支付。 地方主管機關支付前項費用後,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前項應負擔人於六十日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準用前三項之相關規定。 前四項緊急處置之方…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消防人員、司法人員、移民行政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社區支持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得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提供醫療、關懷或社區支持服務之協助。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
…審查會召開審查會議,得通知審查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說明,或主動派員訪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審查會應協助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向法院提出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或延長強制住院聲請,並協助法院安排審理之行政事項。 審查會之組成、審查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業執照或移付懲戒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參審員。 參審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推薦,經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 參審員之資格、推薦程序與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參審員之遴選作業、宣誓、倫理規範、費用支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參審員參與審理之事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法院組織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前項事件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作業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商司法院核定。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五章、第八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中華民國國民經職能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者,得充職能治療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國民經職能治療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職能治療生證書者,得充職能治療生。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職能治療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經物理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者,得充物理治療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國民經物理治療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物理治療生證書者,得充物理治療生。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物理治療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