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會之各級專任職員及會長,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 前項人員,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依有關法規規定處理。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 十七、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八、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等方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業之業務。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價格。 農業動力用電費用,不採累進計算,停用期間,免收基本費。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之範圍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記資格、條件、內容、程序、應提示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日起五年止。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關應與中央有關機關會商對策,並應設置救助基金新臺幣一千億元,對有損害之虞或損害者,採取調整產業或防範措施或予以補助、救濟;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辦法及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之來源,除由政府分三年編列預算補足,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外,並得包括出售政府核准限制進口及關稅配額輸入農產品或其加工品之盈餘或出售其進口權利之所得。
為因應未來農業之經營,政府應設置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之農業發展基金,以增進農民福利及農業發展,農業發展基金來源除捐贈款外,不足額應由政府分十二年編列預算補足。 前項捐贈,經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或列為當年度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應為農民之福利及農業發展之使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央政府應設立農業金融策劃委員會,策劃審議農業金融政策及農業金融體系;其設置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前項政策,訂定農貸計畫,籌措分配農貸資金,並建立融資輔導制度。
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 前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第一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支應之;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交易行為者。 二 旬充糧食青苗者。 三 重利貸放糧食者。 四 貸放以糧食為擔保之貸款者。 五 貸放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回糧食者。 前項第一款之處罰及於買賣雙方。 金融機關農業團體或行政機關為調劑農村金融,發展農業生產與增進農民 利益而設置農業倉庫,舉辦以糧食為擔保之貸款或實施物糧交換者,須先 報經糧食主管機關核准。
本條例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經營農倉事業者,應依本法之規定,擬具業務規則及其他應備章程,向所 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核准登記之農倉,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備案。
農倉或聯合農倉每半年應編造倉單表冊,詳列受寄物之種類、數量、品質 及保管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案,並應於年度終了後,編造資產負債表、 損益計算表及財產目錄,報請主管機關審核,轉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 政部備案。
農倉事業之獎勵及補助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定之。
農倉業法及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農倉建築及設備之標準,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定之。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將核准停業及解散之農倉,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 部備案。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農藥生產業者應設符合農藥工廠設廠標準之工廠,並依有關法規辦理工廠登記。 前項工廠設廠之廠房、倉庫、生產設備、檢驗設備、污染防治設備、安全衛生設施與專任技術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勞動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