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 、副總經理、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不符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應自 本規則修正生效後二年內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從事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之總經理、副總經理、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業務。
本規則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核准設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與第六條或第四章之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 正;其與第七條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二年內辦理補正;屆 期未完成補正者,證期會得廢止其核准。
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六款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六款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之三,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網站: 一、上市上櫃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日十四日前申報。 二、股票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日七日前申報。 三、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日二日前申報。 符合第七條第二項一定條件之公司,其年報應與當年度財務報告同時申報,並將年報之電子檔傳…
…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項、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格式一、一之一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 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客戶資力、投資 經驗及其目的需求充分瞭解,製作客戶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留存備查 ;另應將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指派專人向客戶做詳細說明,並交付全 權…
委託書之委任人得於股東會後七日內,向公開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查閱該委託書之使用情形。
…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之一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及第六條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八項、第七條之二及第七條之三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三條之三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施行。
…准。 前項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係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第一項商品,本會於核准第一家證券商辦理且核准已滿半年後,其他證券商於開辦首筆交易後七日內檢附書件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備查,並應於收到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備查函後,始得繼續辦理次筆交易。 本規則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之規定。
本規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七條之一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一條自一百十一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由本會另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七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四日施行;一百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四條,自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項、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格式一、一之一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項、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格式一、一之一、第三十條格式九、九之一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二年三 月七日起施行。
活動因故停止或改期,除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外,借用人應於原定借用日 期前七日辦理手續,逾期不予受理,已繳費用除保證金外不予退還。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 第五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效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 五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五條,自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效。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 第五條、第八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效外,自發布日施 行。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 、第九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效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