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法事務律師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外國法事務律師申請許可僱用中華民國律師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及中華民國律師之身分證明文件、律師證件及加入律師公會之證明文件二份。 三、僱用契約書影本二份。 前項第三…
外國法事務律師申請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應以所有合夥之外國法事務律師及中華民國律師之自然人名義提出申請,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及中華民國律師之身分證明文件、律師證件及加入律…
…未依前二條規定檢具必要文件、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三、有具體事實足認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虞者。 四、申請合夥或僱用之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對於前二條之申請,法務部應自申請文件送達之次日起六十天內為准駁之決定。但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於許可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前,應先徵詢該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法務部依前項規定徵詢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後,應將申請案之准駁情形,通知該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外國法事務律師經許可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合夥人有變動而仍維持外國法事務律師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應檢附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證明申請許可變更。但合夥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中華民國律師一方全部同時變動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應於其事務所內明顯處揭示所有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律師之律師證書。
經許可合夥經營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中華民國律師,於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時,仍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外國法事務律師經許可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於僱用或合夥關係終止後,應立即向法務部陳報,並通報該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外國法事務律師經許可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不得藉僱用或合夥關係執行本法第一百二十條以外之法律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經許可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得廢止或撤銷外國法事務律師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或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之許可: 一、外國法事務律師申請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有虛偽或不實者。 二、僱用或合夥關係終止者。 三、申請僱用或合夥之外國法事務律師經法務部…
…其他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 合設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最高法院檢察署設評鑑委員會,掌理該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評鑑事宜。 前二項評鑑委員會置委員七人,由檢察官三人、法官、律師、學者及社會 公正人士各一人組成,其中並至少應有一名為與受評鑑人同一審級之檢察 官。召開評鑑會議時,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前項委員之資格如下: 一、檢察官、法官:任職滿三年者。 二、律…
…推選其中二分之一。應 推人數如非整數者,小數部分以一人計。 二、依前款應推選人數三分之一為準,推選所配置法院之法官。應推選之 法官人數如非整數者,小數部分以一人計。 三、推選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候選人各二人至十人。 法務部應將前項名冊依各評鑑委員會轄區彙整列冊分送最高法院檢察署、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於該等檢察署於次年度遇有評鑑事件時,由其 首長會同該署檢…
…檢察署申請評鑑: 一、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檢察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或其上級檢察署。 三、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 四、司法院或法務部。 五、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 六、依法設立登記之全國性人民團體。但以其章程所定之宗旨、任務與健 全司法有關者為限。 檢察官本人認其遭受誤解有前條所列之事項,而有澄清之必要時,得自行 或請求所屬檢察署申請評…
檢察事務官之遴選,應就五十歲以下之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八十四年以前警察特考及格人員,曾任警察官三年以上或曾任法務部 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
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者申請遴選,應向法務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 (符合司法官特考之體格標準) 之體檢表。 四、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 五、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 公務人員條例第五條規定,具有轉任資格之服務證明文件。
除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辯護人外,其他依法指定、選任或受委任之律師,或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經法院裁定禁止接見之羈押被告時,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偵查中報請檢察官、審判中報請法院同意後,始得辦理接見。
為加強律師公會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特訂定本辦法。
地方檢察署對於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依左列規定督導律師公會加強推行: 一、律師公會應在該會醒目處所置「平民法律扶助辦事處」標示牌,俾眾週知。 二、對於未設律師公會之地區,該管之地方檢察署應洽請該區之執業律師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於承辦後,報告所屬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