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資或合夥之新聞紙、雜誌或出版業變更發行人登記者,應由原發行人與 新發行人共同聲請之。如原發行人死亡,得由其繼承人檢具合法證明文件 聲請之。
… 前項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之各項給付,應依死亡當時適用之保險、退休(職)、撫卹法令規定辦理。各項給付之總額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之遺產繼承總額不包括在內。 第一項之各項給付請領人以大陸地區自然人為限。 應受理申請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已裁撤或合併者,應由其上級機關(構)或承受其業務或合併後之機關(構)、學校辦理。 死…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期間內申報者,應於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起二個月內,準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其扣除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申請補列大陸地區繼承人扣除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以保管款專戶存儲之遺產者,除應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外,並應通知開立專戶之被繼承人原服務機關或遺產管理人。
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之。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變賣者,以實際售價計算之。
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及退除役官兵之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事件。
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中一或數繼承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申請繼承取得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時,應俟其他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或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申請繼承登記。
榮民死亡後,其遺留財物由其安置單位負責清理,並通知死亡人生前所報 在臺遺產繼承人或遺囑指定繼承人憑保具領,安置單位並應將其遺產繼承 人或遺囑指定繼承人姓名、年齡、職業、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與死亡者 之關係,以及具領財物品名、數量等,詳細列冊連同領據逕送本會核備, 同時並陳報其上級機關備查。 依前項規定具領遺留財物者,應檢具有關證明,以供安置單位查實認定。
榮民死亡,如無繼承人或遺囑指定繼承人在臺時,其所遺留財物,由安置 單位清理列冊,除支付必要之喪葬費用外,一律按照左列規定處理。 一 現金:由安置單位逕寄本會核收後,再由本會統一購買黃金,妥予 …
本會對於保管之遺留財物應於光復大陸後,在各該死亡榮民之原籍或遺產 繼承人或遺囑指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住所所在地定期公告,通知有關當事 人憑保具領。 前項遺留財物經定期公告期滿無人具領時,由本會依法定程序處理。
未經本會輔導安置之榮民死亡後,其殮葬事宜,由遺族辦理,無遺族者由 其親友辦理,必要時,可報請本會各地服務機構協助之,無親友者,由本 會各地服務機構辦理之。 未經本會輔導安置之榮民死亡後,其遺留財物如在臺無繼承人、遺囑指定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而由其親友逕行處理者,由處理人負法律責任,如本會 根據管區警察機關或所隸團管區司令部或其親友鄰居之通知,而予處理時 ,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之。
…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除第三地區子公司外,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下列各款之業務往來: 一、辦理大陸地區因繼承或遺贈而持有臺灣地區公司發行之股票之股務事宜。 二、辦理大陸地區因繼承或遺贈而持有臺灣地區公司發行之股票之賣出事宜。 三、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 四、辦理全權委託證券投資或全權委託期…
…關認定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虞者,得不予許可。 五、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得領取公法給付。但同一申請事由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以一次為限。 六、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或第六十八條規定由機關管理中,且申請人符合該規定得領取遺產。但同一申請事由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以一次為限。 七…
國產署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後,應即聲請法院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接管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
國產署於接管遺產後,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義時,應通知該繼承人補正或循司法程序確定繼承權。
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表示繼承時,經國產署審查有繼承權,應將遺產移交該繼承人,同時通知已知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繼承人,並向法院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
國產署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依前項規定處分之遺產,其遺產總額以實際售價為準。
被繼承人之遺產,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有受遺贈人時,國產署依民法規定於計算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特留分後移交遺贈物。 前項繼承人之特留分大於新臺幣二百萬元者,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特留分;小於新臺幣二百萬元者,以實際金額為特留分。但大陸地區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者,其特留分不受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