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錄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案件之編號及分配。 二、關於案卷及文件之點收、登記及人犯羈押登記。 三、關於筆錄、傳票、拘票、提票、押票、釋票、搜索票及其他通知之製作。 四、關於案件及行政文稿之撰擬。 五、關於整理、編訂、保管案卷及附隨案卷證物之保管。 六、關於起訴書、處分書、答辯…
辦理紀錄及執行之書記官應備置羈押被告登記簿、辦案進行簿,隨時將人犯羈押登記、案件進行與終結情形,翔實記載。 前項簿冊,應於月終送請檢察官、主任檢察官轉陳檢察長核閱。
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對於所屬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情形,應隨時注意。其有不適當者,應為必要之處理。
紀錄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案件之編號及分配。 二、關於案卷及文件之點收、登記與人犯羈押登記。 三、關於筆錄、傳票、拘票、提票、押票、釋票、搜索票等及其他通知之製作。 四、關於案件及行政文稿之撰擬。 五、關於整理、編訂、保管案卷及附隨案卷證物之保管。 六、關於起訴書、處分書、答…
辦理紀錄、執行書記官應備置羈押被告登記簿、辦案進行簿,隨時將人犯羈押登記、案件進行與終結情形翔實記載。 前項簿冊應於月終送請檢察官、主任檢察官轉陳檢察長核閱。
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發現受觀察、勒戒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原移送機關,將其移回(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 一、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 二、暴行、攻擊醫療人員或重大違規。 三、觀察、勒戒期間涉嫌施用毒品。 四、其他重大因素須移回(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者。
被告不能當場辦理具保或責付手續者,應准借用電話或以其他方法通知其 住、居於法院檢察處所在地願為具保或受責付之人,攜帶必需之身分證、 營業執照及繳納稅捐等證明文件,逕向承辦書記官辦理具保或責付手續。 羈押於看守所之被告,經命具保或責付者亦同。
檢察官對於被告經法院羈押之案件,認為有帶同被告外出繼續追查贓證、共犯之必要時,得填發偵查指揮書,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帶同被告繼續查證。 前項情形,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即通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該機關移送之案件被告經法院羈押者,於偵查中認為有帶同外出繼續追查贓證、共犯之必要時,得派員攜同公文向檢察官報告,檢察官認為確有必要時,得按前條規定辦理。
…轉偵查之命令。 三、法官迴避之聲請。 四、關於檢察官迴避之命令及駁回聲請迴避之通知。 五、許可公示送達之命令。 六、原檢察官准駁回復原狀聲請之通知。 七、通緝或撤銷通緝之通知。 八、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沒入保證金及解除出境管制之命 令或通知。 九、扣押或命提出交付扣押之命令及發還扣押物之命令。 十、許可或駁回拒絕證言之命令。 十一、處罰證人、鑑定人之聲請。 …
諭知徒刑或拘役之案件,其被告在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交監獄 執行,其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三日內命傳喚或逕行拘提之。 前項傳喚之指定期日,除於外國為送達者,應酌定適當期間外,自指定之 時起,扣除在途期間後,至遲不得逾十五日。
偵查或審判中具保存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於知悉其逃匿後五日內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其保證金額已繳納者,應於三日 內命令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除應沒入外,應於案件執行終結或處理完 畢後五日內通知發還。
…許分期繳納而其期限未屆滿者。 三 依法停止執行﹑拒絕收監或保安處分處所依法拒絕執行者。 四 罰金經囑託法院強制執行而未能於第三十五條第四款所定之期限內 終結者。 五 受刑人因另案羈押或執行中致本案暫難執行者。
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期間,自交付執行之日起算,至期間屆滿或免除、停止執行之日終止。 前項處分確定前,經少年法院裁定命收容或羈押於少年觀護所者,得以收容與羈押期間折抵感化教育處分執行之期間;少年觀護所並應將少年在所期間實施矯治之成績,移送感化教育執行機關(構),作為執行成績之一部。
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之受刑人,應依看守所移送之被告性行考核表等資料,於調查期間內切實考核其行狀,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得使其進列適當之階級。但不得進列二級以上。 依前項規定進列適當之階級者,應檢具有關資料及監務委員會會議紀錄報請法務部核定。
本細則依羈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書面敘明申請理由、欲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並檢附經醫師評估認有實施檢查必要之文件。 二、經看守所審查核准後,被告得自行或由其最近親屬或家屬自費延請醫事人員進入看守所進行健康檢查。健康檢查對象為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被告時,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三、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進入看守所提供醫療服務時,應向看守所出示執業執照及核准至執業場所以外處所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
除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辯護人外,其他依法指定、選任或受委任之律師,或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經法院裁定禁止接見之羈押被告時,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偵查中報請檢察官、審判中報請法院同意後,始得辦理接見。
經法院裁定禁止通信之羈押被告,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發送書信以外之文件時,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偵查中報請檢察官、審判中報請法院同意後,始得發送。
少年被告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或看守所時,其與少年保護性質不相違反者,適用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