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運機構聘僱之處理技術員不能執行職務或離職時,應指定代理人,報請經濟部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但甲級處理技術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之。 處理技術員之離職及另聘,營運機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經濟部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二等或三等職缺內調整改列機要人員,其員額不得超過二人。機要人員應以專任為之,且不得兼任其他職務。 會長得於前項改列員額內進用機要人員並隨時予以免職。 機要人員於會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同時離職。 機要人員不得任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及專門委員職務或財務、主計、人事及輔導等組室主管職務。 機要人員轉任非機要職時,其機要之資歷均不予採計,且不得作為非機要職之任用資格。
農田水利會職員離職或調職者應於十日內將經管財物及事務交代清楚,交接手續繁雜或須候接任者,得報請會長核准延長之,但不得超過三十日。
農田水利會職員任職未滿五年,且已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離職手續;其離職生效日比照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命令退休人員之規定辦理。
農田水利會職員之退休金、資遣費、撫卹金、離職及免職退費,應由農田水利會與農田水利會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給,並由農田水利會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任職年資應付之退休金、資遣費及撫卹金,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
依本規則退休或資遣者,如再任農田水利會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其重行退休或資遣之任職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農田水利會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本息;其繳付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五年以上,非因案被免職或撤職者,並得申請一次發給農田水利會撥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本息。 經依前項規定領回退休撫卹基金費用…
各機構派用人員依本辦法辦理退休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之服務年資,應予採計: 一、曾任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包括本機構前身)職員之服務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人員之年資。 三、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
各機構派用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其所具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服務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最後服務機構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應依第…
…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加發之經費由各機構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慰助金(不含預告工資)之計支基準,指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不含津貼、加給及獎金)。 曾依法令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並支領加發給與之人員,不再適用第一項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退休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
各機構派用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 …
各機構約聘及約僱人員,其離職及給與有關事項依下列之規定: 一、定期契約期滿者,應即解聘僱,不發給任何離職給與。 二、不定期契約符合本辦法或勞基法退休條件者,得比照本辦法或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有關規定辦理退休。但約聘人員有第七…
人員在無論何種情形下,非經正式呈奉核准,不得離職,否則以擅離職守論處。 各級主管人員調差或離任時,應照前鹽務總局鹵會通二九號通令修正施行之「鹽務總局所屬機關辦理交代施行細則」辦理交代,俟其主管事務,經管鹽斤,公物公款,確切查明移交清楚,並無未了責任後,方能離職,鹽斤公物公款如有虧短情事,應由該員及保證人負責賠償。
在職人員參加考試,須暫離職守時,在核准期限內,免作請假。
人員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繼續服務時,得呈請辭職。辭職人員須呈奉核准後方得離職,如一時無相當人員接替,得令展緩離職;倘未奉核准,即行離職,以擅離職守論,該員薪水,自離職之日停發。
…犯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操守難信,不盡職責,或因監察不力,致所屬員司舞弊,或犯有下條二、三、九各項情事之一者。 二、牽涉舞弊案件,操守可疑,雖無確證,但使機關名譽受損害者。 三、擅離職守,情節較輕者。 四、經營他業,致影響公務效率者。 五、收受屬員餽贈,或向屬員借貸款項者。 六、藉事要挾或妄事攻訐者。 七、違背定章或違抗命令,情節較輕者。 八、溺職或辦事不力,或辦事疏忽…
…機會從中取利者。 二、兼營鹽業,或直接間接或鹽務有關之事業者。 三、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者。 四、仿效長官簽字,或盜用印章者。 五、異常疏忽,貽誤公務或溺職,致使公家蒙受重大損失者。 六、擅離職守,情節較重者。 七、違背定章,或違抗命令情節重大者。 八、奉令調差,或因公出差,無故在途耽延者。 九、洩露公務機密,致使公家利益或威信蒙受損害者。
人員遺散或辭職後,得因公務需要,並經查明在職時品績優良,經呈奉鹽務總局核准予以復職;但照本規則第六十六條二、五兩項規定遺散者,不得請求復職。 各區低級人員任用未久,即予遣散者,請求復職時,除由原服務機關核明品績外,並須由在職高級職員三人出具書面證明,確為本人。 未經補實人員離職後,不得請求復職。
離職人員應得利益核發辦法依左表:
離職人員如有應行發還之保證書保證金,及試員應得之利益,均於離職時一次發給,惟(甲)各區及分區主管人員。(乙)主辦會計員。(丙)經手現金或管理現金帳或鹽帳人員等,均應俟其負責辦理之帳目查核無訛後,方准發給。
人員每年得請優待假三十日,分期以三次為限,水上人員得請優待假十日,分期以二次為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給假。(本條優待假廢止,改照公務員休假辦法辦理)。 一、未經補實者。 二、服務未滿一年者。 三、復職後服務未滿一年者。 四、在長假起訖之年份者。 五、公務繁忙不能離職者。 六、其他原因,認為不能給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