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知情事者,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政處分。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最高負責人,指下列之人: 一、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行政法人董(理)事長、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二、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員遭受性騷擾,且行為人為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一款所定最高負責人者,應向上級機關(構)、所屬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申訴。 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一款所定最高負責人或機關(構)、公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其上級機關(構)、所屬主管機關、監督機關,或服務機關(構)、公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
…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如有不服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之審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定申訴案件,經依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調查後,除情節重大或經媒體報導揭露之特殊案件外,得不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逕為處分。如有不服,得提…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六條及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至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主管全國環境保護行政事務。
本署就主管事務,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或應執行法令而不執行者,得報請行政院停止、撤銷或處理之。但情事緊急時,本署得發布署令先行停止、撤銷或處理之。
本署應核實配置環境保護警察隊,協助執行環境保護法令及排除稽查或取締違反環境保護法令之阻礙事項。 環境保護警察隊依環境保護法令執行職務時,並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督之。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設各種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本署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聘用專家為顧問及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
本署辦事細則,由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制定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空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廢棄物、毒性化學物質、環境衛生用藥、環境衛生用生物製劑、飲用水等標準檢驗方法之研究及訂定事項。 …
本所因業務需要,得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轉請行政院核准,於適當地區設檢驗分所,各置分所主任一人,由研究員兼任;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充之。
本所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各種技術委員會,研商與環境檢驗有關之法令與技術,並審議、評鑑環境檢驗之各種標準檢驗方法及結果等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充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由本所所長遴選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備後聘請之,均為無給職。
本所對外公文,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名義行之。但關於左列事項,得由所行文: 一、依照署定辦法督導執行事項。 二、報署核准事項。
本所辦事細則,由所擬訂,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之。
本條例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制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