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產署依本辦法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應於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 二、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
前條國產署應移交之遺產,得以下列方式交付: 一、由大陸地區繼承人親自領取。 二、由大陸地區繼承人委託其中一人或在臺灣地區代理人領取。 三、由大陸地區受遺贈人委託在臺灣地區代理人領取。 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由國產署委託行政院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而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交付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國產署完成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及賸餘遺產收歸國有,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退除役官兵死亡(以下簡稱亡故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
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 遺產管理人如因管理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而有必要時,得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公告協尋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承認繼承。
遺產管理人於接管遺產後,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義時,應通知該繼承人補足證明文件或循司法程序確認繼承權。
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依前項規定處分之遺產,其遺產總額以實際售價為準。
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現役軍人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 前項所稱現役軍人,係指大陸地區來臺人員,死亡時仍服軍官、士官、士兵現役者。
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遺產管理人。
國軍各單位對所屬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應組織清理委員會,妥慎清理。除不堪變價之物品外,應列冊送交遺產管理人管理。
遺產管理人對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其遺產者,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遺產管理人如因管理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而有必要時,得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公告協尋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承認繼承。
前條第一項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時,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但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遺產管理人處理之遺產者,其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
一、本辦法依照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後段規定,凡被保險人 生前未經指定受益人或指定之受益人先被保險人死亡,而被保險人又 未再指定為受益人,隨在任所亦無法定繼承人者,其保險給付,應依 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專戶存儲。
四、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請領專戶存儲給付之手續,仍應依照本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由原要保機關,如原要保機關已裁併 ,可改送其真屬上級機關核轉本處辦理給付。
五、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具領專戶存儲之給付,應包括原存給付金額及其 利息。
六、具領專戶存儲給付之法定繼承人,應取得合法證件證明具領人身分, 並載明除具領人外,不特無其他在先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得為具領,且 同一順序中亦無其他繼承人得為具領,不可則不理。
七、光復大陸後由主管機關公告死亡給付專戶存儲考姓名籍貫等,其法定 繼承人應自告之日起兩年內前來具領,逾其具請領權利,即告消滅, 承保機關應將比項逾期未領款項移充本保險準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