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有控案牽涉之人員,或未結案前,主管長官不得擅准離職。
臺灣製鹽總廠(以下簡稱本總廠)為實施用人費率薪給,辦理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遺及離職給與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施行時已在職之編制內正式人員,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鹽務員工退休、資遺規定,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 本辦法施行後新進編制內正式人員,到職時其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其進用時之等級辦理結算年資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
年資結算人員離職或死亡時,除因公傷病(殘)或具有第七條所規定情形者外,已在本總廠繼續任職五年以上,具有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格者,均應將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一次發給之。
年資結算人員離職或死亡時,未具有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格者,依左列方式處理: 一、其屬資遣離職或死亡者,應將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一次發給之。 二、其屬辭職或因重大過失免職者,應將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全部取消。
人員退休、資遣、死亡時,均可領取其「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
人員在派(僱)用期間,因辭職、重大過失免職或因其他原因離職者,僅可領回其自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公提儲金之本息收回撥作儲備金。
退休金包括第十三條規定之離職金及依第三條規定核發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
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包括第十三條規定之離職金及依第三條規定核計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外,另發給三個月薪給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
人員因公出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或在辦公場所意外死亡,或因戰事波及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包括第十三條規定之離職金及依第三條規定核計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外,加發五個月薪給數之撫卹金及三個月薪給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論。
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其撫卹金包括第十三條規定之離職金及依第三條規定核計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外,加發八個月薪給數之撫卹金及三個月薪給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論。
… │ └─────────┴──────┴──────┴──────┘ 依前項所計算之優惠增購股數為第五條第一項長期持股優惠保留股數,其計算以一股為單位,不滿一股之零數不算。 從業人員離職或退休後,其於在職期間依第七條第一項可認購額度優先認購之股份,仍適用第一項優惠增購規定。
採一次或分次出售公股移轉民營之事業,其從業人員於各次公股出售,計算認股數基準日前離職者,對其依第七條第一項計算可認購股數及依第八條計算得增購股數而尚未認購之部分,喪失其優先認購之權利。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離職、資遣或留用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所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標準計算補償金。…
移轉為民營型態後之留用人員,於移轉民營當日已投保公保滿三十年以上者,其原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費受補助之利益,於公教人員保險法相關法令未修正停止此項補助前,該項自付保費,由補償金支付。 前項自付保費受補助之利益,由移轉為民營型態後之事業按月代辦補償,並補償至前項留用人員離職或退休為止。
承裝業技術員工離職時,不得無故拒發服務證明文件。
承裝業僱用之技術人員及裝管技工離職時,在職技術員工未達第六條規定 之最低人數者應於三十日內另行僱用。承裝業技術員工不足,在未另行僱 用前不得進行工程。
用電場所負責人或技術團體僱用之技術員不能執行職務或職務變更時,應 同時聘合格人員接替,並將前任技術員執照繳還,不依規定繳銷時,予以 公告註銷。 前項技術員離職時,用電場所或技術團體負責人應發給離職證明。技術團 體並應辦理變更登記,未辦妥前不得接受新用戶之委託。
軍郵人員得依任職或聘僱區分發給軍人身分補給證或聘雇人員身分補給證,並於調為普通郵政員工或離職時,即予繳還。有關軍人身分補給證及聘雇人員身分補給證之申請、製發、繳還程序,依戰區人員核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之。
…│ │ ───┴───────────────────┤ 十三」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 用至離職時為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