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國防部依各地區施用毒品犯罪狀況及辦理觀察、勒戒業務之實際需求,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指定之醫院附設勒戒處所。 法務部、國防部應分別與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訂定契約,由(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辦理移送觀察、勒戒業務。
前條第一項經指定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應依本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辦理觀察、勒戒業務及加強附設勒戒處所戒護安全措施,並配置一定之設施及人員。 前項一定設施及人員,由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
各商務仲協會之設立,應檢具章程,依左列程序為之: 一、縣 (市) 商務仲裁協會,應報經縣 (市) 政府徵得該管地方法院同意 後核准之。 二、縣 (市) 商務仲裁協會,應報經省 (市) 政府徵得該管高等法院或地 方法院同意後核准之。 三、全國商務仲裁協會,應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經濟部同意後,陳報 行政院徵得司法院同意核准之。
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時,得按事件之性質,洽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陳述意見,並支給旅費及出席費。 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同一事件達一定之金額時,該管地方檢察署應賠償義務機關之請,得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前項一定之金額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市)、鄉(鎮、市),由縣(市)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
地方律師公會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檢察署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對地方律師公會所為之各種處分,應互相通知。 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本部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對全國律師聯合會所為之各種處分,應互相通知。
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行政事務,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指派人員辦理。但委員長得遴派法院編制以外適當人員協助之。 前項各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如係外文,應附中文譯本;由律師事務所或 民間機構出具之經歷證明及第四款、第五款之文件,並應經公證或認證。 法務部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所受理而經許可申請案件之資料彙送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 (編 註:附件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一九 ) 第 12468 頁)
律師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入境後十日內,將其到職情形函報法務部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
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條所為之許可、不予許可、撤 銷許可、廢止許可或處罰,應由法務部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各該事業 主管機關後為之。
…在大陸地區擔任具體仲裁事件之仲裁員。 二、卸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 三、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申請事項。 前項申報案件,經仲裁機構審查相關文件核無不符情事後,應函轉法務部 ,副本抄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各該事業主管機關。
臺灣地區仲裁人在大陸地區擔任具體仲裁事件之仲裁員者,應於該仲裁事 件終結後一個月內,將仲裁結果作成報告,送由仲裁機構彙報法務部,副 本抄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各該事業主管機關。
指揮證由行政院預印空白,編號,發交法務部轉發應用。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官及高等法院檢察處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 察處檢察官指揮證,由法務部填寫轉發,並列冊登記備查。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辦理刑事案件之推事指揮證,由法務部預送 司法院秘書長填寫轉發,並列冊送法務部登記備查。
簡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簡任公務人員資格,並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 、司法行政官三年以上者遴用之。其錔任推事或檢察官者得優先遴用。
…檢察官候補滿四年,經所在檢察署人事主管通知後,二個月內仍不檢 送辦案書類者,所在檢察署檢察長應逕行以前項方式隨機抽取辦案書類二 十件,並依前項方式送審查,毋須經當事人同意。 候補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第一項之辦案書類得以經辦公文或研究 報告代之。
…項評分均以七十分為及格。不及格者,法務部人事處應通知 該候補檢察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考查之結果,如符合檢察官評鑑辦法相關規定者,受考查人得請求 該管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 候補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第一項之考查得由現職工作單位主管為 之。
押解人犯之員警,如因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致人犯脫逃、死亡或發生其他重大事故,或向人犯或其家屬需索財物,或侮辱或虐待人犯等情事者,應視其情節重輕,分別予以刑事或行政處分。
左列各款事項,應提交監務委員會會議討論。 一、受刑人之累進處遇事項。 二、受刑人假釋事項。 三、有關作業契約之訂立事項。 四、重大修建工程事項。 五、專用款項之支出事項。 六、各科室間重要業務之協調事項。 七、其他監內行政之重要事項及監獄法令規定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之事項 。
關於左列各項應經本會之議決: 一、被告衣服臥具飲食及其有關事項。 二、被告疾病療養衛生及其有關事項。 三、作業種類課程及勞作金事項。 四、教化一切事項。 五、被告性行報告事項。 六、看守所一切經費收支事項。 七、看守所建築修繕等事項。 八、其他行政之重要事項。
輔育院執行感化教育期滿或提前出院學生,如修畢與同級正規學校相當年 級主要科目者,得依照教育部所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參加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之鑑定考試,或另舉辦學力檢定試驗,其及格者發 給學力鑑定及格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