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職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且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 停職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先予復職: 一、經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 二、經法院以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宣告…
…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亦適用之。該等人員應按現職同等級人員之待遇標準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並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而調整。 因第一項第四款及前項之修正,所生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增加之支出,行政院應每年自公務預算辦理撥補。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現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者,應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終身照護。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照護。 前二項之照護標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者,比照殉職之標準。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死亡或殉職者之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標準之二倍。 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半失能或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子女應給與教養至成年。如已成年仍在學者,繼續教養至大學畢業為止。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警察機關為激勵警察人員及支援警察機關勤務、業務人員工作士氣,獎勵工作績效,得發給獎勵金;其發給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警察機關、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除任用、退休及撫卹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前經警察機關、學校依有關法令進用之現職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其任免遷調、獎懲考成、薪給、退休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考試及格。 二、曾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新聞人員考試及格,且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 三、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與擬任職務相當之任用資格,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精通一國以上外國語文,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外交部、北美…
薦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除須符合第三條規定外,並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任外交部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薦任職務一年。 二、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薦任職務。 三、曾任原行政院新聞局薦任職務,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其移撥或派赴前後擔任薦任職務合計滿一年。
…高僅得核敘至員級第十八級四七五薪點;升任佐級人員最高僅得核敘至佐級第二十七級三五○薪點。 第一項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第一項升資甄審辦法及第二項員級人員晉升高員級資位職務之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項佐級及士級人員晉升員級及佐級資位職務,其訓練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其轉任資格、年資提敘等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
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規之規定辦理。 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該資位最高薪級為止。 交通事業人員各薪級薪點之薪額,由行政院定之。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以薦任職任用: 一、經邊區行政人員考試高級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薦任職一年以上者。 三、曾任委任職三年以上,並敘至最高級者。 四、在經主管官署認可之舊制中學或高級中學畢業,曾任委任職或與委任職相當之職務一年以上者。 五、…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委任職任用: 一、經邊區行政人員考試初級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委任職一年以上者。 三、曾任蒙藏地方委任職或與委任職相當之職務一年以上者。 四、曾任蒙藏地方與委任職相當之軍用文官一年以上者。 五、在經主管官署認可之小學以…
第三條第十款、第四條第九款所稱甄錄,其辦法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訂定之。
戰地公務人員之選派,如適用法定資格有困難時,得由戰地最高行政長官 斟酌該管地區實際情形,並按職務上必要之學識經驗才能體力等標準,就 左列各款人員選派之: 一、隨軍前進之戰地工作人員。 二、原在敵後之我方工作人員或游擊人員。 三、各機關儲備登記人員。…
戰地公務人員之俸給,得由該管行政長官斟酌實際情形,參照法定俸給, 擬定標準支給之,並報由上級機關核轉銓敘部備查。
戰地公務人員選派後之考核,除特殊功過隨時獎懲外,得由該管行政長官 參照法定辦法及程序辦理,並報由上級機關核轉銓敘部備查。
戰地公務人員因公殉職或傷殘者,由戰地最高行政長官斟酌實際情形,從 優擬定標準撫卹救助之,並報由上級機關核轉銓敘部備查。
戰地各級人事管理業務,應設專管機構辦理,其主管人員除設於戰地最高 行政機關內者,由銓敘部依法任免考核及指揮監督外,其餘各機關人事人 員之選派,得由該管行政長官,照本條例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