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練前,在第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指導律師處接受實務訓練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期間。 學習律師為前項之申請時,應於接受前項實務訓練之日起七日內提出指導律師所出具之實務訓練證明。 第十條之規定,於前項出具證明之指導律師準用之。 指導律師於開始第一項之指導時,應函知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
仲裁機構於收受調解聲請書後應即檢附繕本,通知他方當事人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調解同意書。 他方當事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調解同意書者,視為拒絕調解。 他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後,仲裁機構應即通知當事人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及前項期間之計算,準用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其在途期間。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聲請仲裁機構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仲裁機構應於收受聲請書之日起,七日內發給之。
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無須開庭偵訊,即可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 案件,應於收案後五日內為之。其應經調查之案件,應於調查完畢後七日 內為之。
案件須先經囑託調查或調取卷宗證物及有所查詢等始予指定期日者,檢察 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或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核閱之日起三日內, 命書記官辦理,書記官應於三日內辦理完畢。他法院或檢察署調取他卷宗 證物或有所查詢時,應於文到五日內發送或答復不能發送卷宗、證物之事 由。調取他…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書記官應於交付送達後五日內,將起訴書連同 卷證移送管轄法院。 少年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依管訓 事件審理者,書記官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檢察官處理後七日內,將有關 文書卷證移送管轄少年法庭。
原檢察官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書記官應於送達證書繳回後七日內將 案卷送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書記官應於處分確定後七日內發還扣押物及 保證金,並於三十日內將卷宗歸檔。
諭知徒刑或拘役之案件,其被告在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交監獄 執行,其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三日內命傳喚或逕行拘提之。 前項傳喚之指定期日,除於外國為送達者,應酌定適當期間外,自指定之 時起,扣除在途期間後,至遲不得逾十五日。
諭知罰金之案件,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通知被告繳納,法定期間屆滿 後仍不繳納者,檢察官應於期滿之翌日起七日內強制執行之。但期滿後被 告自行到案或將被告拘提到案,而查明實係無力完納者,檢察官應於七日 內,將被告發交監獄易服勞役。 經核准分期繳納罰金之被告逾期不繳納者,檢察官應於逾期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拘提之。但自裁判確定後起算至應繳罰金之期日,其期間未滿二月者 ,應於期滿後五日內拘提之。
扣押物除無價值或不便保管者得予廢棄或拍賣外,檢察官應於收案後十五 日內命令發還,書記官應於接受命令後七日內,通知應受發還人領取扣押 物。 扣押物應受發還人之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於不能發還之 翌日起十日內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應於期滿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其歸入國庫。
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 檢察官應於接受聲請後五日內調查聲請發還人是否確為權利人。 經查明聲請發還人確為權利人者,應於查明後七日內,通知該權利人領取 沒收物或拍賣所得之價金。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應於收案後七日內終結,其須經訊問或調查 者,應於收案後三日內定期訊問或調查,並於訊問或調查完畢後五日內終 結。
…二、服從少年法院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將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情形報告執行保護管束者。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七日以上。 六、經諭知勞動服務者,應遵照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從事勞動服務。 七、其他經少年保護官指定必須遵守之事項。 少年違反前項應遵守事項,少年保護官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聲請少…
…│蓮檢│ │ │ │ ├──┼────┼───┼──┤察分├────┼───┼───┤ │臺灣│臺東縣 │臺東市│ │署 │臺東縣 │ │七日 │ │臺東│ ├───┼──┤ │ │ │ │ │地方│ │ │四日│ │ │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與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間之在途期間,均以二十日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而向臺灣地區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 │ 地 區 │第一、二審在途期間│ ├─────┼─────────┤ │ 亞 …
停止作業日如下: 一、國定例假日。 二、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三日。 三、其他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 入強制工作處所後三日及釋放前七日,得免作業。
執行死刑逾二十分鐘後,由蒞場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立即覆驗。 執行死刑後,執行死刑機關應將執行經過及法醫師覆驗結果,併同訊問筆錄、鑑定書、執行照片與相關資料,層報法務部備查。 受刑人經覆驗確認死亡,監獄應將執行完畢結果立即通知受刑人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受刑人之屍體,經依前項規定通知後七日內無人請領或無法通知者,得由監獄協助辦理火化之,並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
國定例假日及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亡七日內,不執行死刑。 前項喪亡,以該管檢察官或監獄經受刑人之家屬或親屬通知,或已知悉者為限。
…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 前項返家探視,每一個月以一次為限,每次最多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於監外作業屆滿一個月,得經監獄核准與配偶或直系血親在指定之宿舍同住,每一個月一次,每次不逾七日為原則。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監獄受刑人與眷屬同住辦法關於返家探視及與眷屬同住之規定,與前三項規定不相牴觸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