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見時間,自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止,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經少年觀護所所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收容之在校少年,應通知其所肄業之學校,在觀護期內,學校應保留其學籍。 前項被收容之少年,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撤銷收容裁定者,其原肄業之學校,應許其返校就讀。
少年觀護所得令被收容之少年,學習適當技藝,每日以二小時至四小時為限。 前項習藝所需之工具材料費用,由觀護所供給之,其習藝成品之盈餘,得充獎勵習藝少年之用。
被收容之少年,其在學校肄業者,得減少其學習技藝時間,督導進修學校所規定之課程。
被收容之少年罹患疾病,認為在所內不能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該管法官或檢察官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院。觀護所所長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核。
被收容之少年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時,應予獎賞: 一、學習教育課程或技藝,成績優良者。 二、行為善良,足為其他收容少年之表率者。
被收容之少年有違背觀護所所規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罰: 一、告誡。 二、勞動服務一日至三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本條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制定之。
少年輔育院,依法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其目的在矯正少年不良習性,使其悔過自新;授予生活智能,俾能自謀生計;並按其實際需要,實施補習教育,得有繼續求學機會。
在院接受感化教育之少年稱為學生,男女學生分別管理。但為教學上之便利,得合班授課。
少年輔育院,由法務部或由法務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受法務部指導、監督。
少年輔育院置院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聘任,綜理全院事務。
少年輔育院院長,應就具有薦任或薦聘任用資格,並有左列資歷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少年法庭主任觀護人,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少年感化教育機構主管人員,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中等以上學校校長三年以上,或國民學校校長七年以上,成績卓著者。 四、曾任司法、社會或教育行政人員五年以上,並具有關於少年管訓之學識與經驗者。 五、曾任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對於少年之管訓,具有專門研究者。
少年輔育院置秘書一人,薦任;輔助院長處理全院事務。
少年輔育院分設教務、訓導、保健、總務四組,每組置組長一人,薦任或薦派;承院長之命,掌理各該組事務。
少年輔育院學生人數在一百人以下者,置導師及訓導員各四人,聘任;學生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每編組一班,增設導師及訓導員各一人。但最多均不得超過十六人。 每班學生以三十人為原則;女生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不足三十人者,亦得另編一班。
少年輔育院置技師四人至八人,薦派或聘任;技術員二人至八人,委任或委派;調查員四人至八人,心理測驗員及智力測驗員各一人或二人,均薦派或聘任;醫師二人至五人,聘任,其中一人兼任保健組組長;藥師一人,聘任;護士二人至五人,委任或委派;組員六人至十二人,委任或委派,分配各組辦事。
少年輔育院秘書、教務組組長、訓導組組長、導師、訓導員及調查員,應就有左列資歷之一,並具有各該職務任用資格者遴任之: 一、曾任少年法庭觀護人,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少年輔育院導師兼教員或社會工作人員,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中等以上學校教員或曾任小學教員五年以上,具有訓導工作經驗者。 四、曾任司法行政或社會行政人員,並具有關於少年管訓之學識與經驗者。
少年輔育院得用雇員十六人至三十六人,分別擔任戒護、紀錄或繕寫等工作。
少年輔育院得視實際需要,聘請兼任教師授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