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聘約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止聘約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
…形之一者,學校應予終止聘約,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聘約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止聘約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終止聘約之必…
有本條例第五條所定情形之少年被告,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法院或檢察官認為有必要對少年被告進行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時,得指揮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司法警察機關接獲法院處理少年事件裁定書後,如少年被告有第一項情形,應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以通知書通知少年被告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傳喚、拘提或通知到場之被採樣人,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應即時執行採樣,並於採樣後十五日內,將去氧核醣核酸樣本連同傳票、拘票或通知書影本送交刑事局。 司法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採集之少年被告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應連同法院裁定書影本一併送交刑事局。
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劃分所屬各級檢察機關及監獄、看守所、少年 觀護所首長 (以下簡稱首長) 之人事權責,以確立人事責任制度,特訂定 本辦法。
左列人員之派免遷調,由本部決定: 一、簡任、薦任職人員。但本部法定一級主管人員及直屬機關簡任首長, 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地方法院檢察處委任書記官長、法醫師。 三、監獄委任職人員。 四、看守所委任秘書、課長。 五、少年觀護所委任導師。
前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之委任職人員,其派免遷調,依左列之規定: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委任人員,由檢察長決定。 二、高等法院檢察處以下各級檢察處及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委任人員, 由高等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決定。 三、省區未設高等法院檢察處者,其高等法院分院檢察處、地方法院檢 察處、或看守所委任人員,分別由各該首席檢察官、看守所所長決 定。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所屬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看守所、少年觀護所。 高等檢察署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所務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戒護、給養、衛生及醫療之研擬與視察。 二、關於看守所作業輔導及分類調查之考查。 三、關於少年觀護所教導及鑑別之考查。 四、關於刑事被告及收容少年、入所、出所及脫逃追捕、暴行制止、自殺處理之督導。 五、關於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建築、修繕之研擬。 六、關於更生保護業務之促進事項。 七、其他有關看守所、少年觀護所之監督或長官交辦事項。
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看守所、少年觀護所。 地方檢察署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分署。
法務部為實施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技能訓練所 (以下簡稱監、院、所) 首長職期調任,特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 主管人員職期調任準則第十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適用本辦法之人員如左: 一、監獄典獄長。 二、少年輔育院院長。 三、看守所所長。 四、少年觀護所主任。 五、技能訓練所所長。
臺灣台中少年戒治所 (以下簡稱本所) 處理事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 本細則辦理。
法務部、國防部依各地區施用毒品犯罪狀況及辦理觀察、勒戒業務之實際需求,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指定之醫院附設勒戒處所。 法務部、國防部應分別與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訂定契約,由(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辦理移送觀察、勒戒業務。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收容之受觀察、勒戒人由(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遴挑後移送,並於受觀察、勒戒人完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定後移回原(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等候(軍事)法院裁定或(軍事)檢察官之處分。
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發現受觀察、勒戒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原移送機關,將其移回(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 一、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 二、暴行、攻擊醫療人員或重大違規。 三、觀察、勒戒期間涉嫌施用毒品。 四、其他重大因素須移回(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者。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書記官應於交付送達後五日內,將起訴書連同 卷證移送管轄法院。 少年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依管訓 事件審理者,書記官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檢察官處理後七日內,將有關 文書卷證移送管轄少年法庭。
少年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之辦理期限,適用第二章及前章之規定。
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少年保護處分之執行,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應受保護處分之執行者,亦同。 前項受保護處分之兒童,執行開始前或執行中已滿十五歲者,逕依本辦法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不適用第三章之規定。
少年依其他法律應受感化教育或保護管束之執行者,仍適用本法及本辦法之規定;其行為時未滿十八歲而裁判時已滿十八歲者,亦同。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仍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