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之甄選時,應就各申請人之經營管理能力、組織 健全性及經營管理計畫可行性等事項,擇優評審之。 前項甄選,得聘請專家學者參與提供意見;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甄選者表 示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甄選之程序,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政府採購法招標及決標之 規定。
受委託人應履行契約約定之義務,並同意於不履行時,工業主管機關得以 該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工業主管機關為前項約定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 定辦理。
經濟部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評估國內事業廢棄物處理需求,擬訂執行計畫報經行政院核定。 二、依前款核定計畫,指定或遴選具意願、專業能力及相關經驗,且廠(場)址區位條件合適之公民營機構投資設置。 三、就同意輔導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發給其營運機構輔導設置文件。
本辦法施行前,經濟部已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輔導設置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其設置之公民營機構,得由經濟部指定或遴選後發給輔導設置文件,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設置、操作及營運。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案件後,除會勘或會簽案件應依行政程式法有關期間之規定者外,扣除假日及補正期間,應於十日內為準駁之核定。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經政府指定之重要事業』,係指對國家經 濟發展或國防有重大頁獻之營利事業,由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及財政 部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備期限時,應於原核備 設廠或擴充之機器、設備或零組件及材料最後進口日期前報請經濟部核准 ,其不按經濟部核備計畫完成,或未於設廠或擴充計畫完成之次日起九十 日內報請經濟部核備,或其設廠或擴充未達行政院依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 之標準者,由財政部依經濟部之通知撤銷其進口稅捐之免徵、補徵全部進 口稅捐,並依關稅法之規定加徵滯納金。 租賃公司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免徵進口稅捐者,應會同其所供…
編定工業用地,由工業區主管機關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當地地政機關 勘選後,繪具工業用地平面圖 (比例尺與地籍圖同) ,位置圖及土地清冊 各六份,層送經濟部複勘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省 (市) 政府轉知當地縣 (市) 政府於廿日內公告及通知所有權人。經編定之工業用地得規劃設計 主要道路系統,一併公告之。公告日期連同圖冊應分送經濟部、內政部及 財政部。 第一…
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建議編定工業用地時 ,應提出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地籍圖、位置圖及土地清冊各六份,層轉經濟 部複勘報清行政院核定。 前項建議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土地,其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並須地形完整。
經編定公告之工業用地,應由工業區主管機關至少每三年通盤檢討一次。 經依法劃入都市計畫範圍內或因環境之變更無繼續存在價值者,由工業區 主管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解除後,交省 (市) 政府轉知當地縣 (市) 政府 於二十日內公告,並自公告解除之當日起,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負擔時,應由經濟部 會商內政部同意後,檢同土地清冊及地籍圖各四份報請行政院核准,並由 行政院函省 (市) 政府轉函當地縣 (市) 政府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前項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負擔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自公告之當日起 ,應即停止放領、出租或出售。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締工業用地供工業無關之使用時,直轄 市或縣 (市) 政府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之程序辦理。
公營事業依本條例第八十二條配合投資或參加民營事業共同經營者,其土 地、廠房、機器、設備、勞務等之估價,由公營事業股權移轉評價委員會 評議,其屬於國營事業部分,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交由事業之主管機關辦理 ,其不屬於國營之公營事業,函送省 (市) 政府辦理。
依本條例第八十三條,以出售股票方式移轉民營之公營事業,其股票上市 價格,由公營事業股權移轉評價委員會評議,並準用前條分別報請行政院 核定及函送省 (市) 政府辦理。 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民營者,仍適用其規定。
…內容產製等 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硬體、軟體及技術之投資抵減,其適用範圍、核 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實施辦法,報請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投資於利用新及淨潔能源、節約能源設備 或技術、第四款提高能源使用效率設備或技術及第二項研究與發展、人才 培訓之支出,其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地區、產業別、投資額、僱用員工人數、核定機 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經濟部會商各有關機關後, 擬訂實施辦法,報請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定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 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其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擬訂,送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 研究機構代表審議後核提意見,報請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物流配銷中心之規模、適用範圍與要件、 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經濟部會商各有關機關後,擬訂 實施辦法,報請行政院定之。
…港內專用碼頭,指設置於工業專用港區域,由工業區內興辦工業人 興建及自行使用之碼頭設施。所稱工業專用碼頭,指由工業區內興辦工業 人興建及自行使用之碼頭設施。 前項碼頭設施,該工業區內與之共同參與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並經核准建廠之興辦工業人,基於經營需要,得使用之。但區內其他興辦 工業人需用時,應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設置,應由中 央工業主管機關擬訂設置計畫,報請經濟部會商交通部後,陳報行政院核 定。 前項設置計畫內容,應包含相關政策、建港需求、計畫港址、初步規劃構 想、可行性評估及實施方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