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要件有刪除或修正時,公司仍得自刪除或修正生效之 日起六個月內,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適用本辦法。
…: 一、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內訂購,並於訂購日之次日起二年內交貨。若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 定期限內交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或其委任機關申請延期;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二、應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向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或其委任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設備…
公司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設備,其安裝地點,以該公司自有或承 租之生產場所或營業處所為限。但因行業特性須安裝於特定處所,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專案認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設備安裝地點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其屬廣播電視業證明文件之核發,及 廣播電視業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設備須安裝於特定處所之專案認定案件, 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辦理。
…: 一、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內訂購,並於訂購日之次日起二年內交貨。如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 定期限內交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二、應於交貨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設備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
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之設置,應由經濟部於選定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劃定範圍後,將設置地點、位置、面積及使用計畫等繪具圖說四份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核定設置之園區,其面積如有增減必要時,應由經濟部敘明理由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工商團體,指依工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所設立之團體;所稱勞工行政,指勞工組織、勞動條件、勞資關係、勞工福利、勞工教育、性別工作平等、勞工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協辦及其他有關勞工行政事項。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所稱園區從業人員,指園區內行政機關與作業單位、目的事業單位及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編制內之人員,或由上述人員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設立之職業團體。
區內事業貿易績優獎依下列標準核定獎別予以獎勵: 一、院長獎:全年度貿易額第一至第五名者,報經濟部轉行政院頒獎。 二、部長獎:全年度貿易額第六至第十五名者,報經濟部頒獎。 三、處長獎:全年度貿易額第十六至第三十名者,由管理處頒獎。 四、分散外銷市場獎:區內事業之產品或勞務輸往韓國、中亞、歐洲、非…
區內事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報經濟部轉行政院頒發永續經營獎: 一、區內事業在區內設立 (以首次營利事業登記日期為準) 連續達二十五 年及其後每續達五年者分別頒獎。 二、商譽良好。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園區之開發、擴充、改良、維護及管理。 二、園區開發及相關事業之投資或貸款。 三、園區開發管理相關之研究規劃、設計及宣導經費。 四、各項作業服務支出。 五、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權、再授權、質權變更事項。 十八、授權、再授權廢止及質權消滅。 十九、商標撤銷或廢止註冊及其法律依據;撤銷或廢止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其類別及名稱。 二十、商標權拋棄或消滅。 二十一、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通知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或破產程序事項。 二十二、其他有關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摘要、圖式及圖說,經專利專責機關認定具保存價值者,指下列之專利案: 一、強制授權申請之發明專利案。 二、獲得諾貝爾獎之我國國民所申請之專利案。 三、獲得國家發明創作獎之專利案。 四、經提起行政救濟之舉發案。 五、經提起行政救濟之異議案。 六、其他經專利專責機關認定具重要歷史意義之技術發展、經濟價值或重大訴訟之專利案。
本辦法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醫藥品為衛生福利部;於農藥品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申請人持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出具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事業申請預錄式光碟製造之許可,或製造空白光碟之申報,應檢具文件向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或委辦之行政機關辦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規費: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改編或法律變更,而須申請登記、許可或備查。 二、申請更正、停業、延展開業、復業、解散、廢止所有分公司或辦事處登記,或廢止許可。 三、除分公司登記外,與第三條至第五條之各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併案申請之其他登記、許可或備查。
細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公司合併除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情形外,如有公平交易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先向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提出申報。
出口人之貨品享有國外優惠關稅待遇者,其產地證明書應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行政院國科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簽發 。 出口人之貨品為應外國政府要求由行政機關簽發產地證明書者,由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法人辦理。 前二項簽發機關受理申請及處理程序,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有關 規定,並得徵收證明規費,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