訓誡處分由少年法院法官執行,書記官應製作筆錄,由少年及其到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與輔佐人簽名。 前項處分宣示時,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在場捨棄抗告權,且無被害人者,得於宣示後當場執行。 執行訓誡處分時,少年法院法官應以淺顯易懂之言語加以勸導,並將曉諭少年應遵守之事項,以書面告知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假日生活輔導處分由少年法院法官於訓誡處分執行後,將少年交付少年保護官或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交付其他具有社會、教育、輔導、心理學或醫學等專門知識之適當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於假日利用適當場所行之。 前項所稱假日,不以國…
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處分由少年法院法官簽發執行書,連同裁判書及其他相關資料,交付少年保護官執行或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其他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慈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 少年法院法官為前項指揮執行…
保護管束處分交由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慈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時,應由少年保護官指導,並與各該執行者共同擬訂輔導計畫,及隨時保持聯繫。少年有前條第三項或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情事時,執行者應即通知指導之少年保護官為適當之處置。
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期間,自少年報到之日起算,至期間屆滿或免除、撤銷執行之日終止。
執行保護管束應依少年個別情狀告知其應遵守之事項,輔導其行為或就學、就醫、就業、就養及改善環境等事項,並應將輔導內容詳為記錄。
少年保護官每三個月應將執行或指導執行保護管束之少年輔導案卷,送調查保護處組長、處長檢閱後轉少年法院法官核備。 組長、處長應詳細檢閱少年輔導紀錄,並提供少年保護官必要之指導。
調查保護處處長每三個月應召開個案研討會一次,請少年法院庭長、法官列席指導,召集全體少年保護官討論執行或指導執行之特殊個案。必要時,並得隨時召開之。 前項個案研討會,得邀集與討論個案有關之社政、教育、輔導、衛生醫療等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參加。
勞動服務處分之執行期間,自少年開始勞動服務之時起算,至服務時間屆滿之時終止。 前項執行期間,少年未依指示從事勞動服務者,其時間不予計算。
在保護管束期間,少年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性,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 二、服從少年法院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將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情形報告執…
少年違反前條規定,經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裁定留置觀察時,由少年法院法官簽發通知書傳喚之。 少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並於少年到場後,通知少年保護官。 留置觀察期間,少年保護官應與少年觀護所保持聯繫,並由少年觀護所將留置觀察之輔導紀錄函報少年法院。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三規定裁定留置觀察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少年於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處分執行中,遷往他少年法院管轄區域者,原少年法院得檢送有關資料,移轉該少年住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法院繼續執行。
受保護管束少年應徵集、志願入營服役或入軍事學校就讀時,除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為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外,少年法院得交由其服役部隊或就讀學校之長官執行之。但退役離營或離校時,原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又無免除執行之事由者,應由原少年法院繼續執行之。
少年法院如認執行保護管束者不宜執行時,得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
少年法院得視實際需要,聘請志願服務之機構、團體或個人協助輔導少年。
安置輔導處分由少年法院法官簽發執行書,連同裁判書及其他相關資料,交付少年保護官執行之。 少年保護官應通知少年依執行書指定之日期報到,轉付福利或教養機構執行之。 第六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執行準用之。
安置輔導處分之執行期間,自少年報到之日起算,至期間屆滿或免除、撤銷執行之日終止。
少年保護官與執行安置輔導者,應共同訂定輔導計畫,並保持聯繫。 前項計畫,宜使少年有重返家庭、學校及參加社會活動之機會,期能達成安置輔導之目的。
執行安置輔導,應提供適當之居住處所,並予妥善之生活照顧,對少年施以個別或群體之品德教育,輔導其學業或其他作業,使其養成勤勉習慣及守法精神。 執行安置輔導,應按月將少年安置輔導紀錄函報少年法院,並應於輔導結束後十日內,將結束日期連同執行情形相關資料,通知原發交執行之少年法院。
感化教育處分由少年法院法官簽發執行書,連同裁判書及其他相關資料,交付感化教育機關(構)執行。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五項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交付感化教育時,並應附送保護管束或安置輔導期間執行紀錄及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