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設行政處,掌理文書、印信、事務管理、財務調度、國內外債務籌劃、出納、公務汽車管理及總動員業務之規劃、推行、演習測驗、督導考核等事項。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為建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共同規範,提升施政效能,特制定本法。
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外交駐外機構、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調查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但得依業務繁簡、組織規模定其層級,明定隸屬指揮監督關係,不必逐級設立。
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 一、院:一級機關用之。 二、部:二級機關用之。 三、委員會: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 四、署、局:三級機關用之。 五、分署、分局:四級機關用之。 機關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劃分各部主管事務: 一、以中央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由各部分別擔任綜合性、統合性之政策業務。 二、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相對立或制衡之業務,則應由不同部擔任。 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權限,應儘量維持平衡。 部之總數以十五個為限。
行政院基於政策統合需要得設委員會。 各委員會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總數以九個為限。
行政院及各級機關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處、室,每單位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行政院應於本法公布後三個月內,檢討調整行政院組織法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函送立法院審議。 本法公布後,其他各機關之組織法律或其他相關法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由行政院限期修正,並於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公布後一年內函送立法院審議。
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於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得設具公法性質之行政法人,其設立、組織、營運、職能、監督、人員進用及其現職人員隨同移轉前、後之安置措施及權益保障等,應另以法律定之。
本法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準用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 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 原住民地區公共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執行外,必要時得 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翔實規劃, 並視計畫性質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 ,分別擬具 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 分析等報告,提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報告,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會商, 從經濟、財務、環境、技術面進行審議。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細部設計,並按計畫期程分年 度提出經費需求,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受理執行機關申請年度經費時,應參酌計畫重要性 、計畫成熟度、計畫執行力、施政優先性及預算額度等,進行審議,覈實 分派經費需求,排列計畫優先順序,提報行政院通盤核議。 第一項先期作業審查程序,由行政院另以命令定之。
行政院應根據前條核議之結果,依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編列本條例各 該年度特別預算案,附具第六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已依 本條例執行之計畫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上一年計畫執行 績效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