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者,由訂約之前條事業或授權代理人, 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之。 前項申請工作期間在九十日以下者,得不受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三條之 限制;未及事先申請許可者,得於入境後七日內申請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發 布之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施行。
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申請抵減所得稅,適 用訂購當時本辦法之規定;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 五月八日之期間內訂購者,適用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修正發 布之規定。
農業購置設備或技術,申請抵減所得稅,適用本辦法訂購當時之規定;其 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期間內訂購者 ,適用本辦法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規定。
…作錄影節目之事業。 二、出版事業:指經營下列出版品業務之公司: (一)新聞紙:指用一定名稱,刊期為一日以上六日以下,且按期出版之 報紙及通訊稿。 (二)雜誌:指用一定名稱,刊期為七日以上三月以下,且按期出版之刊 物。 (三)圖書:指新聞紙、雜誌以外印刷出版裝訂成本之冊籍。 (四)有聲出版品:指錄製僅具聲音效果之錄音產品。 三、設備或技術:指自動化設備或技術、…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起一年內,檢附其實際支付第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及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發給之成果備查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至本辦法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自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上開文件申請。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依下列方式認定: 一、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以整…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施行時,已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主管機關尚未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之申請案件,適用申請時之規定。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五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申請人於海關受理查扣之日起七日內向法院起訴者,應將已向法院起訴之 證明文件送原申請查扣海關備查。 申請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起訴者,由海關撤銷查扣,並依有關進、出口貨物 通關之規定辦理。
…席調解會議者之姓名、職業及住、居所。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成立之處所。 七、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應依本法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以正本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一日施行。但第十三條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貿易署自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由審委會審定之,並應於七日內將審定結果通知異議人。 前項審定期間之計算,其異議書須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配額獲配者,由核配之機關 (構) 按商品分類號列分別核發食米輸入配額 證明書 (以下簡稱證明書) ,憑以辦理輸入。獲配之配額,應於證明書有 效期限內進口;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全數進口者,得於有效期限屆滿七日前 ,檢附買賣合約及原證明書,向原核配之機關 (構) 申請展期,展期有效 期限最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進口日期之認定以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
調解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主持會議。 召集人除有不可抗力之原因外,應於開會二日前通知共同調解人開會。 調解小組應給予雙方當事人公平合理之陳述機會;必要時,並得要求雙方當事人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調解小組應於成立後七日內作成建議調解結果,並至少應經二位共同調解人之同意;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七日,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調解小組應就前條作成之建議調解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 雙方當事人應於七日內決定是否接受建議調解結果,並以書面通知調解小組。
…。但時間不許可者,得於次日派員取樣。 二、申請書已指定取樣日者,於指定日派員取樣。 三、報驗義務人未於指定取樣日具備規定之包裝及商品數量者,於標準檢驗局未派員取樣前,得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七日為限。 前項第二款指定取樣日,應為申請之次日起七日內。 檢驗人員取樣時,發現商品內容、數量或標示與報驗申請書所載不符而報驗義務人無法即時更正者,應停止取樣。 前項不符情事,報驗義務人應於十四日…
… 時間不許可,得於次日派員取樣;其受理報驗至派員取樣,悉以二十 四小時內為之。 二、申請書已指定取樣日期者,依指定之日期派員取樣,但其指定取樣日 期,應自申請之日起算以七日內為限。 三、倘廠場因故不能在指定取樣日期具備規定之包裝及貨品數量者,在受 理報驗機構未派員取樣前,得專案申請展期,其展期以七日為限。 前項各款取樣,如有包裝未妥或貨品未齊或其他原因而…
驗證機構應妥善保存相關文件;各類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委託業務性質,由標準檢驗局另定之。 過期文件,應報請標準檢驗局核定後始得銷毀;銷毀文件應保留銷毀紀錄。 驗證機構應於委託關係消滅後七日內,將所有驗證案件相關之完整資料移交標準檢驗局。
指定試驗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得通知限期撤換其報告簽署人,指定試驗室應於撤換之次日起七日內,報請標準檢驗局備查: 一、無法提供檢測紀錄。 二、檢測紀錄與試驗報告內容不符。 三、檢測方法不符合檢驗標準或技術規範。 四、檢測紀錄或相關技術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五、報告簽署人有其他未善盡審查責任之情事,經標準檢驗局認定足以影響試驗報告之正確性或真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