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訴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雇主對前條之申訴事項,應即查明,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即改正,並將結果通知申訴人。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於下列情形,得對代檢機構實施檢查品質監督: 一、不定期對代檢業務實施品質管理抽查。 二、對代檢機構報告之檢查結果資料審核有必要者。 三、代行檢查判定結果有疑義者。 四、受檢單位申訴代行檢查品質不良者。 勞動檢查機構應將前項品質督導實施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
勞工檢查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接受勞資任何一方餽贈或餐宴。 二 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離 職後亦同。 三 推介廠商、親友,干預受檢查事業單位業務或人事。 四 與受檢查事業單位發生直接或間接財務關係。 五 破壞受檢查事業單位勞資和諧。 六 處理秘密申訴案件,洩漏其密報來源。
接受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者或其監護人,對於職業輔導評量程序、工具之使用與評量結果之解釋及運用,認為不合理致其權益受損者,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
實習生所屬學校知悉其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所屬學校應督促實習之單位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應提供實習生必要協助。 申訴案件之申訴人為實習生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請求教育主管機關及所屬學校共同調查。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共同作業,指基於共同目的於同一期間從事工作者。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持續性性騷擾,指該性騷擾行為於工作時間及非工作時間均發生,且時間具密接性者。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序文所定知悉,不以被害人須向雇主提出性騷擾申訴為限。
受僱者或求職者(以下簡稱申訴人)發現雇主違反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得依本辦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對於地方主管機關經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依本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
申訴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時,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依本辦法審議。
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審議,應自受理申訴後三個月內為審議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應由地方主管機關通知申訴人。
申訴人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後,得於處分作成前,撤回申訴。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申訴或審議案件之程式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訴人、申請人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 申訴或審議之提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程式不符規定且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 二、申請審議逾法定期間。 三、未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撤回。 四、行政處分已不存在。 五、對已撤回之同一申訴或審議案件重行提起。
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之審議,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申請人及其他相關機關、人員到場說明。
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為審議案件,必要時,得指派委員二人以上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申請人、相對人及關係第三人之隱私權,調查結束後,由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
審議決定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於該法律關係未確定前,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得依職權或申請,暫停審議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訴人或申請人。
申訴及審議案件之進行,以不公開為原則。
主管機關於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後,應將該審議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請人、相對人。
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之雇主,為防治性騷擾之發生,應設置處理性騷擾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電子信箱或其他指定之申訴管道。 前項所定申訴管道,應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其公開揭示得以書面、電子資料傳輸或其他可隨時取得查知之方式為之。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公開揭示之。 前項規範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二、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 三、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
政府機關(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前條規定所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應明定申訴人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時,其申訴及處理程序,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