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證。 民宿經營者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經營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牌;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但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地方為路網所在地之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 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直轄市與縣 (市) 政府或縣 ( 市) 政府協議決定地方主管機關,協議不成者,由交通部指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就其規劃之捷運建設計畫中經核定路網之一部或全部,擬由 民間投資者,經行政院核准後,應公告徵求投資。 地方主管機關就其完成初步規劃之捷運建設計畫,擬由民間投資者,經行 政院核准後,應公告徵求投資。
主管機關得視捷運建設計畫之需要,採分階段方式甄選。 民間機構申請依第四條規定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其計畫書經甄審委員 會評定為最優案件,報經行政院核定者,自接獲通知准予投資日起,取得 投資人資格。但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認為最優案件之計畫書內容 尚不盡理想者,得不報請核定。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經行政院核定後,其禁建、限建範圍,經捷運主管機關會同當地政府會勘後,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開閱覽三十日,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公開閱覽期間以書面提出意見。捷運主管機關於參酌…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禁止或限制之行為,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或行為人命其限期改善、修改、停工或拆除,申請人、起造人或行為人屆期不辦理者,依行政執行法辦理。 無當地該管主管機關者,前項處分由捷運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依醫療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設醫事審議委員 會 (以下簡稱本會) ,特訂定本規程。
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策劃改進發展中醫、中藥,特依本署組 織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設置中醫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集思廣益,加強藥物之管理,促進國民 健康,特依本署組織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設置藥物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 本會) 。
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編纂及修訂中華藥典,特依本署組織法 第十八條之規定,設置中華藥典編修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藥典編修之行政事項;置幹 事五人,分掌文牘會議紀錄及文卷保管等事項,均就本署編制內現職人員 派兼之。
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諮詢學者專家對本署重要施政及業務計 畫之意見,特依本署組織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設置「行政院衛生署國民衛生 諮詢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促進食品衛生安全,維護國民健康,特 依據本署組織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設置食品衛生安全諮議委員會 (以下簡 稱本會) 。
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推展肝炎防治工作,依行政院衛生署組 織法第十八條規定設「行政院衛生署肝炎防治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處理法制事務,依本署組織法第十八條 之規定設置法規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推動籌建台灣地區醫療網工作,依本署 組織法第十八條規定,設台灣地區醫療網推動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推動建立臺灣地區醫療資訊網工作,依 本署組織法第十八條規定,設臺灣地區醫療資訊網指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 本會) 。
行政院衛生署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任務如左: 一、關於精神疾病防治制度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精神疾病防治人力規劃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精神疾病防治研究發展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精神疾病特殊治療方式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精神疾病病人權益保護之審議事項。 六、其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審議事項。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十二人至十八人,由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 本署) 署長就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中聘兼之,聘期一年, 並得視業務需要續聘之。 前項委員中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法律專家、臨床心理學者及社會工作 人員。
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籌設中央健康保險局事宜,特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籌備 處 (以下簡稱本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