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職族語老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專聘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及羈押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三、通訊設備: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聲音、影像、文字、符號或數據之固定或行動電信設備。 四、家屬: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羈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認收容人有相當理由時,得許可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 二、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最近三個月,均未…
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羈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認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許可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家屬或最近親屬,未便至機關接見。 二、律師或辯護人,未便至機關接見。 三、前二…
…見,最近六個月內達三次以上者,機關自最近一次未辦理接見日起三個月內得拒絕之。 五、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係經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禁止接見之對象。 六、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或其他法規,機關得對於請求接見者拒絕接見。
機關對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之監看、聽聞、錄影、錄音及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事項,應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羈押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辦理。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及羈押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三、機關長官:指第一款機關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四、財物:指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 五、最近親屬:指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有害或不適於保管、或有妨礙衛生疑慮。 四、送入之財物,經機關檢查後發現夾帶違禁物品。 五、送入經食品安全衛生主管機關認有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且尚未改善之食品業者飲食。 六、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或其他法規所定不得或不宜送入之情形。 七、有事實足認有其他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情事。 經由機關指定時間、地點送入之財物,如經施以檢查可能破壞原有之外觀或減損功能者,機關應主動告知送入人,就該財…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七條第四項及羈押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三、機關長官:指第一款機關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四、機關人員:指第一款機關之相關承辦業務人員。
…年,任期屆滿得續聘二次,且每次改聘人數不得超過委員人數三分之二。 擔任外部視察小組委員,應就法律、醫學、公共衛生、心理、犯罪防治或人權領域之專家學者遴選之。 監督機關應依監獄行刑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建立外部視察小組專家學者人才庫(下稱人才庫),經當事人同意後,以適當方式公開,作為遴選擔任機關外部視察小組委員之參考。 人才庫之建置,監督機關應多元徵求各相關機關(構)、學校、…
外部視察小組收受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二條及羈押法第八十四條之陳情,得依陳情內容是否具體、是否屬外部視察小組權限、陳情內容與視察重點之關連性及外部視察小組人力負荷等因素,決定是否依外部視察程序處理,或交由機關處理。
本辦法依羈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或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三、心理測驗:施以智力、行為及情緒等測驗。 前項心理測驗項目得依調查需求擇定之,施測人員應具備相關測驗之資格或經專業訓練合格。 被告係經法院或檢察官命具保,因覓保中而受羈押者,或羈押未達七日者,第一項調查得以簡式方式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調查及前項簡式調查之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一條第六項及羈押法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三、機關人員:指第一款機關之職員。 四、科技設備:指運用科技技術、工具或系統,替代或輔助機關及其人員維護機關安全、監督或監控收容人及執行其他公務之軟、硬體設備。 五、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
…狀況。 六、社會福利及保護需求。 七、出監後住居所、未來共居者、家庭支持度、就業轉介、更生保護及扶助等事項。 八、其他依法規應調查之事項。 九、其他可作為處遇參考事項。 受刑人於入監前曾受羈押者,其於羈押期間之調查資料,除由看守所依羈押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附送,或另一併移交者外,監獄於必要時,亦得向原羈押之看守所調取其在所期間之調查資料,作為調查之參酌。